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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某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叶某甲驾驶上海欧翔助力车搭载妻子孙某明去龙岭工业园。当车行至赫山区X路X路交叉路段时,被从十洲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湘H-x号赤兔马125型摩托车碰撞,导致孙某明死亡。经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两车应负事故的同等原因。孙某明生前系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x元。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

2、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工伤事故认定书及复议决定书。

4、全丰村的证明。

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资料。

6、鉴定费发票。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应根据湖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进行划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委托程序违法。孙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计算。

被告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6时10分许,原告叶某甲驾驶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孙某明从全丰村X区龙岭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X区X路X路前进方向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遇被告张某驾驶并搭乘舒某武沿十洲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H-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某甲、张某、舒某武受伤,孙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叶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明、舒某武无责任。

另查明,湘H-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原告叶某甲驾驶的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系叶某甲所有,该两辆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又另查明,原告叶某甲系孙某明之夫;原告叶某乙系孙某明之子,事发时年满12周岁;原告孙某系孙某明之父,事发时年满61周岁;原告汤某系孙某明之母,事发时年满60周岁。孙某明有兄弟姐妹共三人。孙某明生前在益阳三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叶某乙系益阳市赫山中学在读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受害人孙某明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采信。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受害人孙某明没有责任,但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孙某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受害人孙某明自身具有过错,故受害人孙某明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对自身损失承担10%,由此被告张某及叶某甲可减少各自承担比例的5%。综上,对五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叶某甲系孙某明之夫,其余损失75%五原告自身承担。五原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虽其提供了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是对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不能等同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除该司法意见书分析的原因外,叶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故叶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对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张某对于五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某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现有证据,受害人孙某明生前在益阳城区打工,有稳定的收入,受害人孙某明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的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收入也随之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在确认受害人孙某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叶某乙系赫山中学学生,其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孙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因受害人孙某明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张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x元,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自己负担。

综上,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因孙某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0元,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乙、孙某、汤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某兵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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