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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被告杨X。

原告张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出生于1998年10月1日。次子出生于2003年9月。由于婚后家庭不富裕,我多次外出打工。2008年外出打工期间发生车祸,医疗费花去3万多元,至今没有治愈。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我娘家人已经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杨X作为丈夫,始终不尽扶助义务,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被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消息。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杨X支付给原告困难生活补助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下第一个儿子,2003年9月生下第二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均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江西省境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江西省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本地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其娘家及其姐姐家居住。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

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在结婚以后,有因生活琐事而生气的现象,虽然为共同生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但是双方并未及时化解矛盾。在原、被告打工期间不注意相互之间感情的沟通,相互之间的联系较少,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在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很好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在原、被告双方打工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发生车祸住院接受治疗,出院以后一直在其娘家或者其姐姐家生活,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也不能保证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暂时由被告杨X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困难生活补助x元,考虑到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也不能保证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困难生活补助金额为3000元。因被告杨X未到庭,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婚生子暂随被告杨X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杨X自行承担。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困难生活补助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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