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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41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朱某某,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出资一万元,购买了赵某生的位于道口镇X街的南屋二间半、西屋、厨房各一间,并把房产证转交于我,后门被撬开,房产证丢失,房内存放的二条被子、一辆自行车、一张大床被盗,另外院内的一棵榆树、一棵枣村被盗,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一张大床,一辆自行车、两条被子、一棵榆树、一棵枣树。

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于2005年初以9000元的价格从赵某生手购买的,原告所说的一张大床,一辆自行车,两条被子,一棵榆树,一棵枣树系我财产,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我的全法权益。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2008年3月9日从朱某某手里买的房,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经中间人王鸿钧、高风岭及房主赵某生手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生的南屋二间半、西屋、厨房一间,该宅院位于滑县X镇X街X号。(原顺南村X巷),赵某生将该房屋房产证(编号为X号)交付给原告,2007年春,原告手中的房产证丢失。2009年3月4日,滑县房产管理局发布公告,赵某生坐落在道口镇X村狮子巷11—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滑房字X号)丢失,声明作废,自本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补发。在公告期1个月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滑县房产管理局给赵某生补办了房产证,于2009年4月21日给原告韩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产证。

另查明,双方所争执的房屋房主赵某生未卖给被告朱某某,该房屋经被告朱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现有被告李某乙占有并使用,所争执树木已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韩某某房产证(滑县X镇字第x号)、赵某生的房产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x号)、公告一份、高XX证人证言、高XX证人证言、王XX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赵某生房产证(X号证字第X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购买赵某生的房屋并通过法定程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韩某某对该房屋已拥有所有权,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对该房屋的侵害已构成侵权。虽然被告朱某某持有该房屋老房产证,并将该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但该房已经法定程序公告声明作废,被告朱某某,李某乙均未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且该房屋经中间人高风岭、王鸿钧,房主赵某生之妻高爱枝均证实已卖给原告韩某某,未卖给被告朱某某,故被告朱某某提出是其所购买赵某生的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将此房屋卖给被告李某乙,损害了原告韩某某的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朱某某、李某乙应当停止侵害,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原告韩某某提出的一张大床、一辆自行车、两条被子、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两棵树木已不存在,无法查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韩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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