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汴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新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新原公司因购销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商品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原商住城X号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17.97平方米,房款(略)元,被告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质量等级交付房屋,被告应按购房款总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房前按约定支付交房前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原公司将新原商住城X栋X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甲。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原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甲违约金(略)元(算至1999年3月31日,1999年4月1日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日0.5%另计)。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我们认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某正式委托有关人员出庭陈某答辩的情况下,而做出缺席判决是不合适的。2.杨某甲所购商品楼房,已于1998年12月25日竣工,具备了入住条件,销售部主任亲自到杨某甲处口头通知入住,但杨某爱人在没有提出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及时接房。3.我公司多次催他接房,杨某以楼房其他住户不搬为由拒不接房,我公司于1999年2月4日又下了一个书面的接房通知书,仍不予理睬。4.我公司依照正常的商品房交易原则规定,购房者不交清房款和配套设施费用不得接房。杨某甲要求在不交纳配套费用的情况下,才肯接收房屋,我们没有同意,他便以此为由拖延接房时间,为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杨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工程只有经验收合格后,能够交付使用方可称为竣工,而该工程至今还未经验收合格,只能说是完工,2.关于书面入住通知,对方送给谁了,请对方出示证据。3.我于1998年5月29日一次全部将购房款交付给对方,而对方所称电表、房门、天然气管道这些属于附属设施而不是什么配套设施,我方有权拒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另查,上诉人新原公司已于1999的4月初将新原商住城X栋X单元X号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杨某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守。上诉人新原公司虽称被上诉人杨某甲所购商品楼房已于1999年12月25日竣工,具备了入住条件,但未能提供通知被上诉人杨某甲接房的有效证据。杨某甲虽未交纳房屋配套设施费用,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购房者没有交清配套设施的条件下,上诉人新原公司可以拒绝交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该合同的标的物为商品住房,上诉人目前已接收该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略)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酌定上诉人新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违约金约三分之二部分即(略)元。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由于上诉人已自动履行,故此项判决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甲违约金(略)元。”
上诉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民建
审判员郑建红
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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