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被告冯某某,男,38岁。
被告郭某丙,男,41岁。
被告贾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丁,男,30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张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冯某某、张某乙、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于2008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人二年内在原告处贷款,其他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借款支付给张某乙。合同履行期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x.88元及利息,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对张某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冯某某、张某乙、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中任何一人二年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贷款,其他人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某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还款利息加收0.5倍且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向张某乙支付借款x元。合同期满后,张某乙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x.88元及相应利息。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张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依约向张某乙发放借款后,张某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作为张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追偿。张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88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乙、冯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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