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襄城县建设局建设股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襄城县建设局信访办。
上诉人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因行政侵权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1994年5月19日襄城县建设局给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颁发(94)襄城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襄城县建设局未给该公司颁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以县建设局不颁发工程建设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县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为其颁发工程建设许可证并赔偿经济损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作出(1998)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是否向被告襄城县建设局申请发放工程建设许可证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案件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提出补充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县建设局为其选址、定点及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违法行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判令县建设局赔偿各种损失。经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9)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襄城县建设局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为原告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征地平面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判决驳回原告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诉襄城县建设局不发放工程建设许可证一案,当事人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发还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未对建设许可证一事作出裁判,却又审理了该案原告诉该案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案件,并作出了判决。虽然襄城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工程建设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襄城县农工商实业开发公司来讲有一定牵连,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相互替代。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李小山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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