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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总办主任。

被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干部。

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汴建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以原告在本市长风花园住宅生活小区X号楼和X号楼之间修建的建筑物(1、砖混围墙60平方米;2、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3、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平方米;4、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平方米;5、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6、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平方米;7、砖混消防泵房10平方米)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汴建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汴建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无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在本市长风花园小区院内X号楼与X号楼之间建设7处违章建筑,分别是:1、砖混围墙60平方米;2、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3、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平方米;4、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平方米;5、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6、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平方米;7、砖混消防泵房10平方米。二、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长风花园小区内的违法建筑,引起了X号楼业主的强烈不满,多次上访要求拆除。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取得了确凿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违法行为。三、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3年—2006年,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尚未废止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被告的行政处罚,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在本市长风花园小区院内X号楼与X号楼之间建设7处建筑,分别是:1、砖混围墙60平方米;2、砖混洗浴房151.05平方米;3、简易石棉瓦结构职工澡堂6平方米;4、钢架彩钢瓦结构配电房90平方米;5、砖混更衣室39.52平方米;6、简易铁架石棉瓦棚71.5平方米;7、砖混消防泵房10平方米。上述建筑均未有行政机关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10月2日作出汴建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15日内自行拆除该七处违法建筑。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业主对违法建筑的情况反映、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附照片)、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长风花园小区实施建设,未经国家相关管理机关批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即使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汴建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恒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雅萍

审判员何卫斌

审判员何云娣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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