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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曾用名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醴陵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原告乔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04年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开设自选超市,购置农用车一辆。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年4月回家才知道与被告离婚了。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财产和债务,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合某,子女抚养权限更不合某理,请求法院判决再次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乔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和农用车照片各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栋、农用车一辆;2、借款清单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欠有债务x元;3、借条和欠条各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2000元和3420元;4、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离婚前家里经营有商店;5、未分割财产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离婚时隐瞒了部分财产未分割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法院判决离婚时已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作出了处理,原告乔某要求再次审理,纯属无中生有,被告无从认可。

被告廖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实被告家经营的商店业主是廖某波,而不是廖某甲;2、合某购车协议,拟证实2007年与廖某乙合某购农用车,购车款是廖某乙出的;3、证人廖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廖某乙与廖某甲于2007年合某经营农用车,2009年9月卖掉农用车后卖车款归廖某乙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乔某离家出走前曾讲搞x元就走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房屋照片和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农用车照片,被告认为现在的农用车是2009年12月购买的;对引线欠款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现在只欠200元了;对原告提交的易伟平2000元借条,被告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详单,被告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未分割财产表中列举的财物,被告仅对农用车和征地分配款有异议,对其它财物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合某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证人廖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按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来确认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199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女廖某芳,X年X月X日生,现读高一;子廖某荣,X年X月X日生,现读初一。2004年原、被告建两层半砖瓦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以来,因夫妻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3月廖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本院以(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栋、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吊扇两把、高柜一组、床某、棉絮两床,欠某某信用社贷款x元。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婚生子女由廖某甲抚养,乔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承担子女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房屋一栋、电冰箱一台、吊扇两把、摩托车一辆归廖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乔某所有;欠某某信用社的贷款x元由廖某甲负责偿还。现乔某诉来本院,要求分割廖某甲隐瞒的财产和债务,并抚养女儿廖某芳。

另查明,廖某甲于2007年10月与廖某乙合某购置了一辆农用车,2009年9月卖掉农用车后,因廖某甲未出资,卖车款全归廖某乙。另外,廖某甲在离婚时隐瞒了如下财产未分割:电视机一台,音响、功某、影碟机一套,冰柜一台,洗衣机一部,商品货柜一组(12米),桌椅一套。乔某称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廖某甲仅承认欠引线款200元,而不是3400元。2009年年底,廖某甲所在村X组分配了土地征收款,但未分给乔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廖某芳,廖某芳明确表示不愿随母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被告廖某甲在离婚时隐瞒部分财产,损害了原告乔某的合某权益,被告廖某甲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再次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就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对财物范围和债务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房屋估价过低,分割不合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重新处理。关于房屋问题,在本院离婚判决中对房屋已作出处理,原告如果认为处理不公,可依法律程序另行解决,因此,房屋不属本案诉争的财物范畴。关于农用车,从现有证据来看,2007年廖某甲与廖某乙合某经营农用车,被告廖某甲未出资,2009年9月卖掉农用车所得款归廖某乙所有,该农用车已不属廖某甲的财产,廖某甲现有的农用车是在离婚后购置的,因此,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廖某甲虽经营过农用车,却已经没有这项财产。关于债务,因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亦无法查实,且债权人对双方可主张权利,故可按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来处理。乔某之女廖某芳已满十六岁,因本人表示不愿随母生活,故不宜变更其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音响、功某、影碟机一套,冰柜一台,洗衣机一部,商品货柜一组(12米),桌椅一套,上述财产概归原告乔某所有;

二、债务分担: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清偿;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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