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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邵某乙、第三人申金祥共同共有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乙,男,68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申金祥,男,49岁,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第三人申金祥共同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乙、第三人申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合伙出资收购玉米,同年12月9日将合伙收购的玉米x斤以0.555元/斤的价格计款x.40元被第三人赊购后,在一直催要未付的情况下,原、被告于1998年将第三人诉至法院,经南乐县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金祥所欠玉米款x.40元及利息,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于申金祥拒不自觉履行判决书,原、被告共同申请南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2年12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串通一气,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对申请执行的标的款x.4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80元、执行费950元,仅要求给付x元,放弃其余债权。而且对已领取的x元标的款分文未给付原告。此外原、被告合伙收购玉米期间原告投资7100元被告应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申请执行第三人所欠款损失x.40元的二分之一,即8682.20元及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收购玉米垫付款7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申金祥辩称,原告将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作为合伙纠纷主要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原告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法院,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执行和解,第三与他们之间的纠纷已经终结,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他们都有权对合伙事务作出处分,因此,被告邵某乙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及于原告并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收购玉米合伙人。1997年12月9日第三人申金祥从原、被告处购买玉米249件,每件120斤,共计x斤,约定价格0.555元/斤,折款x.40元,申金祥未付款并与1998年1月26日向原、被告书写欠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申金祥推脱未付。原、被告将申金祥诉至本院,本院以(1998)南经初字X号判决书判决申金祥偿还欠邵某甲、邵某乙玉米款x.4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申金祥拒不主动履行,邵某甲,邵某乙向本院申请对申金祥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07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邵某乙与申金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金祥一次性给付邵某乙人民币x元,邵某乙放弃对原判决确认的其他权利。期间,邵某甲一直未在南乐居住生活,2009年3月,邵某甲从外地返回。

本院认为,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力。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该债权按份共有的份额,故本院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应当对擅自处分的财产损失包括利息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合伙收购玉米期间的投资71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赔偿原告邵某甲合伙申请执行第三人申金祥所欠款损失x.40元的二分之一,即8682.2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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