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和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75年9月参加工作,原告于1990年在公交公司工作。后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原告一直在家待岗。后公交公司更名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于2008年9月18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1996年7月开始颁布标准,即1996年7月至1998年9月为120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为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为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180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2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为22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为260元,2008年7月至今为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公交公司职工。后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此后,公交公司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开除决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决定送达原告,故公交公司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不当,原、被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该主张系企业内部的经营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某,不予处理。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手续,但是社会保险金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某,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7月至2009年1月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92年8月至1996年6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范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手续(建立账户)。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x元(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1996年7月起至2009年1月)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某某拒绝支付拖欠公交公司1990年9月—1992年7、8月份的承包费,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郑公交(x号《关于对租赁运营车辆的驾驶员拖欠租赁金的处理意见》,于1993年10月23日做出了郑公交(1993)X号《关于开除范某某的决定》,并抄送市公用事业局和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件发生在1992年,应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加盖有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的郑州市待业职工审核接收表一份及郑公交(1993)X号文件等两份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范某某因拖欠承包租赁金在1993年已被郑州公交公司开除,且被上诉人范某某知道被开除的事实。被上诉人范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依法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该文件,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承包租赁金。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严格履行合法手续,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本案涉及的开除决定发生于1993年,根据当时适用的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开除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决定是根据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经理办公会意见和十月六日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意见作出的,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因此其开除程序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开除决定无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收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上诉人公交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向被上诉人范某某书面送达了开除决定。因此上诉人公交公司称其经过合法程序将被上诉人范某某开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闫明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