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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韩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17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地刘某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7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AQU轻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坡地刘某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2009年1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癫痫;中枢性低钠血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2009年12月18日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术后;左侧第3—8肋骨骨折。2009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营养神经,降颅压、对症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共住院62天。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7元。原告提供2009年11月19日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接受检验,花费医疗费33元;提供2009年10月31日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拟证实其在该医疗机构接受检验并购血,花费血费及检验费646元。原告又提供了3家药店的定额发票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外购药,支付医药费215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x.37元。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3家药店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印证,此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低钠血症不属事故造成,治疗此病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另查,1、原告为农村居民;2、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3、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韩某某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04元。原告提供新郑市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1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原告就治医院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新郑市中医院2009年10月31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购血支出的费用,结合病人的病情及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到3家药店购药的发票,因有原告就诊医院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针对中枢性低钠血症进行了治疗,而此病非因事故造成,故治疗此病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可计其误工费为2364.68元。依据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可计其误工费为77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计算62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计算62天,可计其营养费为6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x.0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损失x.08元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80%,为x.06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韩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0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韩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114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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