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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左某甲与左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某、左某甲诉被告左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左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左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八千乡君赵至辛庄乡X路由西向东行至新郑市X乡X村西500米处时,与左某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某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左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事故是在被告王某丙将车辆借给左某乙时发生的,被告王某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5时40分,左某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千乡君赵至辛庄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乡X村西500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左某乙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左某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左某记接受抢救,其家人支付医疗费1864.4元,后又支付尸体鉴定费500元。

豫x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丙。被告左某乙在借用被告王某丙的该车辆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丙为豫x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郸城支公司参加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事故中损坏的左某记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1755元。为此左某记亲属支付评估费87元。

左某记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戎某某、其儿子左某甲。戎某某有4个子女。左某甲为左某记与邢春玲之子。左某记与邢春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故发生前邢春玲已离家出走。

被告左某乙已赔偿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家族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新郑市X乡X村委会和八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左某乙的驾驶证、保险单、新郑市交警队询问左某乙、樊丽霞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对现场的勘验及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左某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郸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的驾驶人被告左某乙承担。因左某记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左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虽是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是在别人借用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尸体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364.4元(含尸体鉴定费为500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6个月,可计为x元。被扶养人戎某某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其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月计算,可计其生活费为x元。戎某某有4个扶养人,左某记应负担的部分为3805元。被扶养人左某甲生活费应按8年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月计算,可计其生活费为x元。左某记应负担的部分为x元。原告主张左某甲的母亲邢春玲下落不明,左某记应负担所有左某甲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按20年计算,可计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法酌定为100元。原告其它损失合计为1842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为2364.4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4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4元。不足部分的数额为:7569元。被告左某乙应承担30%,为227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被告左某乙应承担的数额为x.7元。扣除被告左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左某乙应支付二原告的数额为x.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二原告x.4元。

二、被告左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二原告x.7元。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承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2548元;被告左某乙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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