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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曾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邵东县人,商人,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镇一居民委员会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曾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被告曾某、郭某等人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X镇开办了一家锑选矿厂。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从厂里发运钢球、衬板螺栓等货物给被告方使用。双方交易至2008年8月15日,经被告郭某与原告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9月份至10月之间被告曾某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发运零担货物至兴义。原告按照要求发零担给被告的货物(以当时市值)共计x元。以上两项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需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债务为由拒绝付款,同时被告在原告厂里定制了部分货物,由于被告停产致使定制的货物无法使用,原告为此将货物回炉返工,损失达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被告曾某、郭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计付延期34个月欠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返工定制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三、由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的货款是x元,对于其他货款和损失不予承认。

被告曾某辩称:该欠款系被告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义务,而不能由被告曾某、郭某两人来承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拟证明2008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结算备忘表,拟证明2008年9月后原告发零担及曾某提取的货物合计x元;

3、2008年1月X号至2008年6月X号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在该段时期内的结算情况;

4、欠款利息概算表,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5、邵东县火厂坪南方钢球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拒付货款及回炉返工定制货物的损失为x元;

6、谭品国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曾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均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郭某代表合伙企业与原告就货物买卖进行结算,且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均以结算清单的形式结算,证据1、3、6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彼此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3、6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曾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邵东县火厂坪南方钢球厂的销售代表。2008年被告郭某、曾某等人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X镇开办了一家锑选矿厂。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从厂里发运钢球、衬板螺栓等货物给被告方使用,双方交易至2008年8月15日,经被告郭某与原告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曾某与他人合伙开办锑选矿厂,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锑选矿厂应当属于个人合伙组织。被告郭某作为合伙组织的会计在与原告陈某的货物结算清单中明确注明了欠货款x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曾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某主张由被告郭某、曾某偿还其他x元货款及因被告拒付货款及回炉返工定制货物的损失x元,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曾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应属合伙组织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但被告郭某、曾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合伙人的名单、人数及出资等情况,且被告郭某、曾某在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曾某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000元,被告曾某与被告曾某共同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畅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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