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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2时30分,邢豪杰驾驶豫x自卸货车在新郑市新港大道66KM处与行人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邢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x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邢松昌,挂靠单位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陶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陶某某人身构成多级伤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和损失清单,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核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有权向第三方行使,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将根据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质证,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时30分,邢豪杰驾驶豫x自卸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处因轮胎爆胎,与行人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邢豪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陶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肝破裂、肠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2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伤情、不适来诊、定期复查。

2009年4月3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陶某某委托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1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陶某某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8级伤残;陶某某左侧4、5、6、7、8、9、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10级伤残;陶某某肠系膜损伤修补术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10级伤残。陶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陶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系豫x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2008年6月23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为豫x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邢豪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轮胎爆裂致使陶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陶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陶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确定为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4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为310元。陶某某陈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修理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31天,依法按一人护理,为1926.34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天,为1716.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陶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6元。鉴定费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陶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24元。以上共计x.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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