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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訴潘拾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法官:法官梁俊文   文号:DCCJ5547/2006

DCCJ554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5547號

________

律政司司長原告人

潘拾被告人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3日11日

判決書

1.政府為收回潘先生佔有地方的管有,提出訴訟;並申請簡易判決。2008年1月9日,本席判政府勝訴;並下令潘先生向政府交還該處的空置管有等。潘先生現在提出兩項申請:(1)要求給予上訴本席判決的許可;(2)要求暫緩執行命令。一如以往,潘先生繼續由社工冼小姐義務代表發言。但由於在2月11日聆訊當天,潘先生才存檔了新誓章,聆訊押後至今。

2.不過潘先生於今次聆訊恢復時即提出申請,要求再押後聆訊。其主要理由為:(1)他正設法要求有關當局披露某些文件,現仍在等待中;(2)潘先生剛得悉可能會有大律師義務協助他,並將進行首次會面;(3)類似本案但牽涉其他人士的訴訟也在進行中,故或應考慮將這些訴訟一併處理。政府則反對潘先生要求押後聆訊的申請。

3.經考慮,本席拒絕將聆訊再押後。首先,上訴許可申請的關鍵,是本席按雙方在原審時提交法庭考慮的證據和論據而作出的判案,是否存在可上訴的地方。潘先生現在所指正要求有關當局披露的其他文件,與本席決定這關鍵問題並不相關。潘先生在現階段安排諮詢法律意見,亦不足構成應將聆訊再押後的合理原因。另外,潘先生所指的其他類似訴訟,其詳情並未於任何誓章交待。任何一方亦從未提出過,本訴訟應與任何其他訴訟一併審理的申請。如今本案已決,更不存在與其他待決的訴訟(如有的話)一併審理的基礎。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再押後聆訊,並非適當的法庭管理案件之道。聆訊理應繼續。

擬上訴的理據

4.本席在判案書中,交待了政府收回有關地段和潘先生該處的背景:見判案書第4段。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2005年公告行政長官的有關收地命令;再根據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第3至5條,潘先生該處必須歸還政府。

5.原審聆訊時,本席歸納了潘先生提出的抗辯理由為大致四方面:見判案書第2段。根據他就今次申請上訴許可而存檔的誓章,他擬就其中一個當時提出的抗辯理由提出上訴–政府能否引用收土條例收回潘先生該處。

原則

6.要求法庭給予上訴許可,潘先生須令法庭滿意,其擬上訴的是有實際成功的前景,又或涉及需要由上訴法院澄清的問題:見英國案例SmithvCosworthCastingProcessesLtd[1997]1WLR1538和香港案例MaBikYungvKoChuen,HCMP4303/1999。

<收回土地條例>第36(5)條

7.於原審聆訊中,潘先生指房協及市建局實施有關重建提案,原應根據已廢除的<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第15(4)(c)條,令前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滿意,房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其他方法如以公平合理的條款收地。否則局長不得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局會議提出,引用收土條例收地。潘先生指房協在處理他的個案時沒有做到上述步驟。不過,潘先生承認,有關當局可根據市建局條例第36(5)條,書面要求局長將上述已廢除的土發條例有關條文視為不適用。所以潘先生首先質疑房協有否向局長作出這方面的請求;其次他指無論如何,市建局條例這條文違反基本法。本席的判決是,上述潘先生的質疑在事實上不能成立:見判案書第8段;同時上述市建局條例的有關條文,並沒有抵觸所指基本法條文:見判案書第10段。

8.如今,潘先生指他仍然有一個質疑。他懷疑局長作出市建局條例第36(5)條的決定時,是根據了房協提供的甚麽資料。為支持他現在的質疑,潘先生稱房協曾被區議會質疑其有關收地的書面報告不盡不實;還稱有錄影片段為證。於是他懷疑,若局長真的知道他的困難,是不會作出當時的決定的。基於他所謂的懷疑,潘先生現要求房協公開當時提交局長考慮的資料,好讓法庭衡量房協是否有誤導局長之嫌。

9.首先,上述潘先生的聲稱,並非原審聆訊時提交過的證據。即使假設有提出過,也並非作為被告人的他在簡易判決程序中,應有的舉證方法。本席已解釋考慮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則。本席認為,潘先生在本申請中提出上述的要求和論點,亦不乎這些原則。再者,即使假設潘先生並非只是懷疑,而是有實質證據支持,那麽他要挑戰局長當時應否行使市建局條例第36(5)條的權力,或行使這權力時有否不當,繼而行政長官應否下令收地,都應於有關時限內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本席就這點已在判案時解釋:見判案書第10段。

<市區重建局條例>第29(3)(b)及(c)條

10.潘先生於原審聆訊中,指市建局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收地時,必須列明其對因實施重建發展計劃或項目可能帶來的影響所作出的評估。潘先生依賴這市建局條例第29(3)(b)及(c)條的條文,指當局沒有作出這些評估。就此,本席在判案時解釋,所依賴條文的部份不適用於他的情況的原因:見判案書第11段。為此上訴許可申請,潘先生現在補充,指該條文包含應作的評估的情況不止本席所指的情況。但潘先生的代表只需仔細閱讀判案書這段的內容,便應理解本席所判,全因潘先生所指。

11.條文的內容是:

「就發展項目而言,該局對因實施該項目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影響作出的評估,包括就因該項目的實施而被遷徙的人的居所而言,如並無現存的適當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則評估能否在實施該項目所引致的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文中强調部份乃本席所加予)

12.很明顯,有關因實施項目而被遷徙的人的居所,乃其中一個這影響評估包括的例子。本席從來沒有否應這是該條文應有的解釋。只是潘先生於原審時聆訊時,確實指自己是屬于該條文所指這例子。他當時的誓章清楚指:

「可是,我卻認為房協並沒有對我的遷徙問題作出任何安排及提供該等地。」

13.現在,潘先生提出,當時市建局仍應就重建對他的影響作出其他評估。為此,他要求法庭参閱包括2000年<市區重建局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記錄和<市區重建策略>等,並存檔了這些文件。他指他的情況,相等這些文件中所指屬該區經濟活動的特點。可是,房協或市建局未有根據這些文件,就他的情況和所需紓緩措施進行詳細評估。

14.首先,這些文件於原審聆訊時從未出現。其次,<市區重建策略>是政府的政策文件,並非法例。再者,潘先生指,他用該處存放工具,雖不是文件所指的小商鋪或街檔,但仍屬該區經濟活動的特點。本席對此說法甚有保留。即使假設潘先生基於這些文件,存有法律可能認可的合理期望(如有的話),那麽政府若有違反這合理期望,也許是他當時可考慮提出司法覆核的原因。正如本席解釋,現在提出這些實在不構成合理的抗辯理由。

15.最後,潘先生的代表於陳詞中,還提出其他於原審中未有爭議的論點,例如質疑房協是否有權代表政府收地、要求房協公開市建局與房協於2004年簽訂的合作實施備忘錄等。另外他的代表還提及一些向來誓章未有提及的證據,例如一些其他區分的收地情況和經驗、和一些與有關部門或首長的溝通等。皆不乎處理本申請的原則和道理。

16.本席認為,潘先生未能根據有關的法律原則和標準,令本席滿意應就擬上訴的理據給予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

17.潘先生要求暫緩執行命令,除基於他的經濟處境外,還有他指同區還有其他受影響人士未遷出。另外,他指於本席判案後,其代表去信現發展局局長,建議當局提交多元化選擇。由於當局正研究中,潘先生依然有望留於原區而無須遷離。

18.本席認為,自收地命令於2005年發出至今己兩年多。政府提出本訴訟,其立塲顯而易見。本席看不到任何跡象,顯示政府將來或與潘先生會達成某些安排,會與政府此立塲相異。若政府真的因為任何原因,自願暫緩、甚至放棄執行命令;那亦無須法庭現有頒令强制。

結論

19.本席雖理解潘先生的境況,還須依法判案。潘先生的兩項申請皆予以撤銷。按此,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潘先生須繳付因這些申請引致政府的訟費;包括上次聆訊需押後待決的訟費。本席感謝代表政府的大律師的陳詞;但考慮到這些申請的實際深度,本席不打算就這些申請頒發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即由聆案官釐定。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蘇俊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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