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与许良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纠纷案

时间:1999-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行初字第11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博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四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拜某某,女,一九七七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一九六九年六月十三日出生,在许良镇土地所工作,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许良法律服务所所长。

第三人史某某,女,一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不服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于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九月十四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买某某、李儒富,第三人史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良镇人民政府于二○○○年七月五日作出了许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史某某北屋房后向北3.55米宽应归史某某使用,认定原告王某乙超占153.3平方米宅基地,王某甲超占164.5平方米宅基地,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史某某北屋房后3.55米宽,应归史某某使用,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违反审批手续,超占宅基地,应自行拆除。于二○○○年八月四日送达。

原告王某甲、王某迷军诉称:第三人史某某北屋房后3.5米宽,2.6米长空地基因原告王某乙交有土使用费,应归原告王某乙使用,且二原告在一九九六年所盖新房面积没有超占其一九五○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面积。被告许良镇人民政府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史某某北屋后3.5米宽空地基应归其使用,并认为二原告新盖房超占面积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决定,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九五○年第(略)号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二原告新建房在此范围之内。2.博爱县人民政府博政(2000)复决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3.张振河、王某善、宋民、宋建设证明材料。证明一九八八年土地清查时,只填了厕所,其余空地基没有丈量。

被告许良镇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二原告与第三人史某某诉争的第三人北屋房后3.5米宽,2.6米长(含第三人厕所在内)空地基因填在第三人史某某的丈夫史某山(已故)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登记表上,故被认定该空地基应归第三人史某某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新盖房占用的宅基地应按许良镇政府批准的133平方米的面积为标准,被告通过现场勘测,二原告宅基地面积均超出此标准,且自行放钱,故被告作出第(二)项处理决定。被告许良镇政府认为其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测笔录,证明二原告及第三人史某某诉争地的方位及面积。2.王某甲、王某乙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许良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县土地局监察执行队证明材料、二原告建房用地面积勘测图,证明二原告新建宅基地属违反审批手续,超占宅基地。3.史某山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史某某林权证,宋民的调查材料及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空地应归第一人史某某使用。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被告许良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1、2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取得的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史某山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只是连张村委为了以后政府正确的发放其个人宅基地使用证的一种前期摸底,调查登记表,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林权证,宋民的调查笔录因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不具法律效力,故此二证据也没有效力。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其与第二人诉争的空地基在其提供的一九五○年房产所有证上的具体位置与尺寸,故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张振河、王某善、宋民、宋建设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原告以此来确认诉争宅基地归其所有,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史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南北邻居,第三人居南,原告王某甲居第三人西北、王某乙居东北。第三人史某某北屋房后宽3.55米(含30公分房檐滴水)。在一九八八年土地清查登记时,填在第三人丈夫史某山(已故)清查登记表上。一九九六年五月份许良镇个人建房拆旧新建用地审批表批准二原告均各建房三间,占地面积133平方米,王某乙建成北屋房六间占地面积286.3平方米,王某甲建北屋房六间,实占地面积为297.5平方米,均超出许良镇政府审批标准。且二原告在建房南院墙时与南邻的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二原告南院墙均超占其北屋房后空地基,为此许良镇政府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博许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许良镇人民政府通过实地勘测认定二原告新建宅基地均超出审批标准,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要求二原告自行拆除超占宅基地面积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为证据来确认第三人北屋房后3.55米宽空地基归其使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二)项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许良镇人民政府许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处理意见。

维持许良镇人民政府许政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处理意见。

本案诉讼费一百六十元,原告负担八十元,被告负担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兰

审判员刘中华

审判员孙树奎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