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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18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韩书珍)不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鲁某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受伤。经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某脚面骨折,需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有些项目不合理,被告只承担合理部分。另外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8时,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路南关转盘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鲁某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聊、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二楔状骨撕裂性骨折。2009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6周拍片复查。不经准许不可下床活动;2、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定期拍片,每6-8周,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19.94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到该医院诊疗,支付医疗费3.6元。

另查明:1、原告为农村居民。2、事故造成豫x号摩托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261元。

以上事实有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不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23.54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19天,计为19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计19天,计为285元。原告计为300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98.54元,在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原告提供的票据可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1元。原告主张其因修车而造成的损失为5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财产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3659.54元。原告的其它损失应由被告陈某峰承担。原告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新郑市X乡中原金属工艺制品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有收入,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9天,可计其护理费为1180.66元。原告仅提供新郑市X乡中原金属工艺制品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该工厂工人及其收入状况。对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慰抚金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3659.54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1330.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0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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