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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王某镇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任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供销社所建家属楼位于被告村委会土地区域内,为了生活方便,2008年7月11日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家属院留让两个出路口和两个下水道口,以便通行和生活方便,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纳了x元的费用。2009年3月23日晚23时,被告村X村民将原告家属院的围墙推倒,并将原告家属院西路X路口和两个下水道口堵上,致使原告供销社工作人员不能正常通行和使用。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2009年5月7日,被告李某村委会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将因原告建家属院时毁坏的被告村X路、花草恢复原状。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双方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验,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2021元.被告所受经济损失为6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将原告家属院西路X路口和两个下水道口堵上,致使原告工作人员不能正常通行和使用,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将原告家属院的围墙推倒,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建其家属院时将被告的道路及花草毁坏,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被毁坏的道路、花草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21元。三、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家属楼时毁坏的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的道路、花草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反诉被告)承担250元,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承担130元。反诉费280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反诉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均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将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家属院西路X路口和两个下水道口堵上,致使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人员不能正常通行和使用,客观上对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构成了侵权,牧野区X镇X村将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家属院的围墙推倒,给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造成了损失,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要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在建设其家属院期间将牧野区X镇X村的道路及花草毁坏,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反诉要求新乡市牧野区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将其被毁坏的道路、花草恢复原状的请求也是正当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要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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