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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又名范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双方生肓女儿何某秋。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仓促同居生子,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女儿漠不关心,并于2009年与她人发生婚外情。综上,被告违反夫妻忠实原则,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某婚后再次起诉,请求: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之女何某秋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何某秋应由被告抚养,以有利于她的成长。同时,原告应承担原、被告在广东办厂时所欠的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

2、被告的户籍资料;

3、何某秋的户籍资料;

4、结婚登记表;

上述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及家庭情况。

5、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某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

6、借条,拟证明原告为投资办厂向李某辰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何某甲在新宁县X村信用社一渡水分社借款3万元用于办厂的事实;

2、儿子何某秋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小孩何某秋出生情况;

3、证人何某乙证言;

4、证人李某证言;

3-X号证据共同拟证明何某秋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证明的何某秋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0年5月份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生育女儿何某秋。2004年11月2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随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2008年上半年范某与何某甲在广东共同投资开办了一个手袋厂,但由于遭遇金融危机,手袋厂发生亏损。尔后双方开始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何某甲感情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60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x元、何某权5500元、何某杨5500元、蒋冲荣5500元、李某5000元、何某发4000元、何某青4500无。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李某辰x元已经偿还,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来。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小孩何某秋,彼此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在外开办工厂经营生意,后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妥善处理,加强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月28日,新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中断联系往来,经调解,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手袋厂,因经营不善借款了x元,原、被告应当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生女儿何某秋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随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秋随被告何某甲生活,由被告范某承担抚养费x元。原告范某可行使探视权,被告亲属应予以协助。何某秋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范某给付被告何某甲现金x元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何某甲负责清偿。

以上二、三项合并后,由原告范某向被告何某甲支付现金x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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