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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延津县石婆固乡北王某村民委员会、延津县石婆固乡岳某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水利局侵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于某声),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丙,任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申东坡,任局长。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延津县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624A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耕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应充分提供被告耕种土地的范围,属于某己享有使用权的范围,依据原告提供的航拍图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均不能确定争议地所在范围太行堤的具体宽度,因此也就确定不了被告侵权的具体范围。故该案属于某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承包的太行堤土地四至边界清楚,岳某甲等六人未经允许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上种庄稼和植树,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王某某答辩称:于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与县水利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争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故原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某以六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王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该证据现合法有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性质系侵权之诉,应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于某某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624A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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