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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资阳区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14日婚生男孩陈某兴。原、被告近段缺少沟通,产生误会而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些吵闹,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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