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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二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新郑市X镇X村民代××与其弟代×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被告人樊某某与弟媳郑××遂也发生撕打,后在四人相互撕打过程中,樊某某用砖头将代×左胳膊砸伤。经鉴定,代×左上肢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新郑市X镇X村民代××与其弟代×因地边问题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被告人樊某某与弟媳郑××遂也发生撕打,后在四人相互撕打过程中,樊某某用砖头将代×左胳膊砸伤。经鉴定,代×左上肢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另查,庭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赔偿被害人代×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代×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9年10月9日12时许,她和她丈夫代××在家门口吃饭,郑××和代某因为地边问题吵了起来,还牵连到她家,她一听很生气,就也骂郑××,郑××就放碗打她,她也抓住郑××的头发,代××就上去拉郑××,这时,代×也上来参与打,代××把郑××拉开后,她从地上站起来,顺手拾了一块砖头朝代×身上砸去,代×的左胳膊就挡了一下,她扔出去的砖头正好砸住代×的左胳膊,砸住代×后,代×就说他胳膊断了。并与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代某、代某某、代××、郑××、张××、代×军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樊某某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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