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马某某,男,1947年生。
被告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马某某、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系养殖户,从2008年6月至2009年元月,已养殖猪70头,并养殖小猪15头。因购买被告马某某经销的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喂小猪,喂养之后,发现猪的发育不良,其特征为有的拉稀,有的大便不顺,猪的精神和毛状出现异常,生长缓慢,喂养的饲料成本增加。原告便告诉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承诺此事立即通知被告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给以明确的答复,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未主动弥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殖的损失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从2008年2月24日开始给原告张某甲送饲料,2009年2月21日是我给原告张某甲送的最后一次饲料。这次送过之后,原告张某甲说饲料质量有问题,但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提出过饲料有问题,一直反映质量很好,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08年6月至2009年元月份我公司供给经营商马某某的饲料无任何问题,在此期间也无用户提出质量问题;第二、在2009年4月份,经营商马某某的用户与其结账时提出其小猪饲料有质量问题,经我公司核查到原告张某甲家,其用小猪饲料喂养的是中型猪,所以我公司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元月,原告张某甲购买被告马某某经营的被告鹤壁市天合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在本村养殖猪85头。喂养期间,原告称被告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喂养饲料进行鉴定,但提交鉴定的饲料已过保质期。但原告起诉至本院前养殖的猪已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被告生产经销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猪饲料已过保质期,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购销的猪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张某甲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猪饲料,因喂养的猪已销售,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审判员王静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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