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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淅x号小型客车,沿罗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镇朱老桥,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朱老桥南桥墩后翻车,致使该车乘坐人徐忠念当场死亡,被告人熊某甲及乘坐人张某某、周某、孟某、熊某乙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熊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赵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孟某、熊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熊某甲一次性赔偿赵莉安葬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张某某住院、误工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周某住院、误工等费用x元,赔偿孟某住院、误工等费用5000,赔偿熊某乙住院、误工等费用2000元,被害人徐忠念亲属赵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孟某、熊某乙提出撤诉,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熊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证明、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被害人亲属赵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孟某、熊某乙的陈述,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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