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犯寻衅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小名东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租住(略),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X镇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2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小名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系焦作市交通技校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辩护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被告人杜某戊,曾用名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系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系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系杜某戊之母。

辩护人杜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系杜某戊之父。

被告人耿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5日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耿某辛之母。

辩护人耿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耿某辛之父。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丙、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杜某戊、被告人杜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辩护人杜某庚、被告人耿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辩护人耿某壬到庭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2时许,因被告人孙某甲在自己的QQ好友张某的QQ空间看见许文杰的照片,就在其好友的QQ空间骂了许文杰,2009年10月16日22时许、许文杰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约其到“红豆”理发店门口见面,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某携带刀、钢管、钢筋棍等工具到(略)“红豆”理发店门口,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殴打被害人许文杰、后许文杰朋友李某癸、抄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被告人徐某某手持钢管,双方互相殴打,孙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癸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抄某某的损伤程度不够成轻伤。另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已经和受害方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癸陈述、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杜某戊、杜某己、耿某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六被告均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杜某己、耿某辛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也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犯罪时未成年,且为自首的意见,应予采纳;但提出徐某某系从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杜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耿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孙某 寻衅 李某 杜某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