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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德,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09)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学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桓、代理审判员任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惠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的桂x号小客车于2008年1月14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8年12月15日21时,黄某乙驾驶桂x号小客车由藤县X镇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藤州大桥头时,与独山开发工地路面施工人员肖某东发生碰撞,导致肖某东受伤,桂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与肖某东一起做工的同事及时报警并拦下一辆救护车送肖某东到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原告抓获归案。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肖某东的伤经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2、特重型颅脑外伤;3、两肺挫伤;4、右肋骨骨折;5、腹腔积液。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4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x.4元。受害人肖某东是城镇居民,其妻子叫黄某群。黄某乙于2009年4月28日与黄某群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黄某乙赔偿黄某群因肖某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损失x元。黄某乙在2009年5月26日前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黄某群的谅解,在刑事方面得到从轻处理。黄某乙支付了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规定,黄某乙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黄某乙便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共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黄某乙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定责准确,双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黄某乙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4日24时止,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产险(2008)第X号文件规定,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调整后的责任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也没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责任免除的内容中,也没有规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黄某乙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受害人肖某东妻子黄某群因肖某东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共x元,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黄某乙逃逸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某乙的垫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黄某乙投保的桂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垫付给肖某东家属黄某群因肖某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共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肇事逃逸的,如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给予赔付,其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不负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上诉人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交通肇事者。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后逃逸,没有对受害者进行及时的抢救,导致受害者错过宝贵的抢救时间而死亡,扩大了损失,交通肇事逃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交通肇事者。另外,黄某乙本人有偿还能力,并且已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已经成为一种规则,是驾驶人都明知的规则。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那一天起,就诞生产生了这条规则。所以说,这条规则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一种习惯,或者说是经验法则。

三、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情形,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会导致损失扩大,且“逃逸”者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说属于本不应当产生的损失,不具有“风险”所要求的或然性,不能成为保险标的。2、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违法,且具有社会不道德性,为社会公德所不耻。如果这种不道德行为依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那么这种赔偿行为无疑助长了社会不道德行为,同样为社会公德不允许。3、本案不仅仅构成了刑事责任所要求的“逃逸”事实构成,更符合民事领域所要求的“逃逸”构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能否以“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首先,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对于保险人的法定除外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第二十二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肇事逃逸并非本条所列之情形,保险公司当然无权据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其次,肇事逃逸不在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双方所签合同规定了数种情形下,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但肇事逃逸不在该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要求免除赔偿。第三,保险公司抗辩所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亦未规定肇事逃逸时,保险人可免于赔偿保险金。从该条的文义来看,该条仅规定肇事逃逸的,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既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所以即使发生肇事后逃逸时,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故此,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可以“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诉争交强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单内容对黄某乙作出理赔。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学政

审判员黄某桓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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