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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丙、陈某丁、王某戊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陈某丁、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栓、被告人石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王某戊、陈某丁伙同陈某己、王某坡、石某五(另案处理)等人以连××的工地占其村地为名,多次阻扰连××施工,以此敲诈给连××送石某的沈××1000元现金,敲诈连××现金7000元。

2009年3月一天,被告人陈某丁伙同石某丙、石某甲、王某戊殴打强迫被害人樊××把新郑市老观寨水库施工的土方工程包给陈某丁,樊××被逼无奈又将工程转包给连××。到5月一天,被告人陈某丁以阻挡施工为由胁迫连××同其签订约15万元造价的土方合同,从工程中非法牟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陈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甲敲诈勒索他人是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有悔改表现。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石某丙对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他没有参与敲诈,合同是他们协商的价格。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戊对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王某戊、陈某丁伙同陈某己、王某坡、石某五(另案处理)等人以连××的工地占其村地为名,多次阻扰连××施工,以此敲诈给连××送石某的沈××1000元现金,敲诈连××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08年12月份一天,村上的陈某己、石某五、王某坡,因工地占着他们村的地,在连××的工地上拦住一辆送石某的车让工地出钱,王某戊打电话让他去工地,他给工地负责人商量,工地负责人不愿意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协商让送石某的老沈拿1000元。2009年1月份的一天石某得、陈某己等人不让工地上运料的车卸车,要村上的几个人自己卸车,他就和工地上的连××、老梁商量,因为他有事就让石某丙和连××商量,连××答应给9000元,先给石某丙了3000元。8月份的一天他又以群众不愿意向连忠阳要了4000元。

2、被告人石某丙供述,2008年年底村上的年轻人陈X、王XX、陈XX、王XX以工地占村上的地为由堵着车不让进料,想向包工的连××要钱,他就和连××协商要x元,连××答应给他1000元,再给他们8000元,09年过了年,连××给了他3000元。

3、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与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连××陈某,2008年12月份,他承揽老观寨水库的加固工程,附近村上的陈某丁、石某丙、陈某己等人说占着村上的地,让给他拿x元钱,他不愿意,这些人就堵进入工地的送料车。后来他找水库上的吴超和石某甲、石某丙协商,他没有办法答应给石某丙1000元,再给这些人8000元,09年2月份他给石某丙3000元。5月份陈某丁威胁他,让他把大约三万方土方工程给陈某丁,本来他已经把4元一方土方工程给别人了,没有办法他把4.5元一方土方工程给了陈某丁。8月份,石某甲又威胁他,他又答应给石某甲4000元,是让水库的刘局长给的。

5、被害人沈××陈某,2009年初的一天,他的车往老观寨水库工地送料,石某咀的村民拦着车不让过,说是把村X路压坏了,他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从中调解,他出1000元钱,他把钱给了水库上的沈××局长。

6、证人吴××证实,2008年12月份连××承包老观寨水库的加固工程,工程开始后,当地石某咀村的石某丙、陈某丁等人以工地占村上的地为由,拦着进料的车不让进工地,连××就和他联系,让他和石某丙、陈某丁说说,他就联系石某甲、石某丙,还有陈某丁和连××商量,后来协商的是连××给9000元,保证村上的人不再闹事。最后给清了没有他不知道。

7、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刘××证实,老观寨水库除险加固工地上,石某咀的村民经常到工地上干扰施工,因为工程的工地占着村上的地,不给钱就不让进料。有一次,村民拦着一辆进料车,司机报警,后来司机给村民了1000元。石某甲还向连××要了8000元,后来商量先给4000元,连××把4000元给他,他在办公室把4000元给了石某甲。

9、书证、收到条证实石某甲已退还被害人7000元。

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丁200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陈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强迫交易罪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盈利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陈某丁、王某戊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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