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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冯某甲、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冯某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某乙,男,现年64岁。(未到庭)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冯某乙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冯某甲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宅基地不相邻,冯某甲宅基东邻为周某江(系周某某之兄),西邻为郭小文、夏宗富两家宅基。2003年,原包厂乡X村庄规划方案,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期为2003年至2015年。包南村X村庄规划被批准后,该村X村庄建设规划实施细则,后又经原阳县建设局绘制了该村庄规划图。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现争议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使用。2006年春季,冯某甲建堂屋主房时,将地基下到了4米路上,准备盖房,第三人周某某以宅基地北边差1.8米,不愿意冯某甲建房,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3月30日,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与周某某对现争议地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后原告冯某甲以对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不知情,也未授权和委托其父,且与其父分门另过为由,认为此调解协议不产生效力,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6月16日,周某某以与冯某甲的宅基纠纷,向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要求给以解决。2008年6月23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乡信访办的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冯某甲北头拉斜院墙所占13.3平方米宅基地归周某某使用,中间4米路X村集体所有,双方都不得占用。原告冯某甲不服,以其与周某某宅基既不相邻,又不交叉,该决定书认定其与周某某宅基地发生纠纷并作出处理是错误的,且按该村规划细则的规定,争议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使用等理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宅基不相邻。原告冯某甲宅基东邻是周某江,西邻是郭小文、夏宗富两家。原告冯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的宅基既不相邻,又不交叉,两家宅基地并不发生冲突。如周某某与周某江未分家,周某江亦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通知周某江,被告仅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宅基地发生纠纷属漏列当事人。二、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土地争议案件应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受理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30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本案中,该处理决定违背了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相关申请书副本,未告知答辩事项,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该处理决定书未告知原告有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未告知起诉期限。故被告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宅基地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在乡、村两级干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上诉人申请乡政府处理,乡政府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因为:1、本案争议宅基地系其家老宅,上诉人并未分家析产,也未按继承法规定开始继承和分割遗产,故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利,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纠纷的处理。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自己作为该户的代表参加处理即可,乡政府处理决定并未错列当事人;2、乡X村干部代为送达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已如期收到该处理决定,并行使了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申请书已经送达,答辩事项也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行使其权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法定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无权直接起诉,故原审法院要求政府告知当事人直接起诉,并以此作为撤销处理决定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乡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乡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多处违法:1、上诉人周某某的宅基与自己的宅基既不相邻也不交叉,不可能发生冲突。周某某之兄周某江全家在争议地上生活多年,户口和承包地等均是独立的,周某江也未委托周某某处理争议地纠纷,周某江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处理决定认定主体错误;2、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未履行送达申请书和告知答辩的义务,进行实地调查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其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争议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范畴,处理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也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4、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测,被上诉人并未侵占周某江或周某某的宅基地,处理决定认定侵占周某某13.3平米完全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撤销乡政府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意见与上诉人理由一致。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4米路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受理本案争议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但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既未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依照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在进行实地勘查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冯某甲到场。其作出的靳政处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针对的当事人周某某,并非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周某某的宅基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的宅基并无关联,冯某甲的东邻是周某江。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夏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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