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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寻衅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2时35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息县X镇X街中段的王某烩面馆饮酒,因结帐与王某、夏某芳发生冲突,继而引起厮打,致王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误工等费用x元,被害人王某提出撤诉,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夏某某、何某某证言,书证:息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息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应当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结账时与王某、夏某芳发生冲突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为寻衅滋事罪。故其辩护人辩称应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但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且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解决,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鉴于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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