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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岁。2009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翻译人鲁桂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西侧安XX经营的新飞电器商行内,用螺丝刀撬开该商行内放有x元现金的桌子抽屉,在进行盗窃时被安XX发现,逃离时被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系聋哑人,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西侧被害人安XX经营的新飞电器商行内,用螺丝刀撬开该商行内放有x元现金的桌子抽屉,在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安XX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天中午,他看见薛店一家卖电器的商店里面没有人,他就进到商店里,并用自带的螺丝刀把一抽屉打开,他把抽屉拉开一点时,有两个人从外面回来,他就往外面跑,后被人抓住。并与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害人安XX还陈述当时抽屉里放有x元左右的现金。

2、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骨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

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适用上述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是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系聋哑人,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某,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5日,即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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