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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杨某伟等与桐柏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桐城民初字第251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桐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15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女,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12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喻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14日,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才,桐柏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柏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36岁,桐柏县统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浩,南阳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王某、杨某某、喻某某、张某诉被告桐柏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某某、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桐柏县商业总公司与被告人所签协议书及被告人在中心商场出售竞购大会上的演讲及承诺下,于1998年8月8份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并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和各自数额,现由于亚洲金融风暴导致的不可抗力,加上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有乘人之危和欺诈行为,故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职工工资及补交职工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遵循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双方是自愿的,根本不存在乘人之危和欺诈行为,故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必须切实履行合同,并保留起诉原告追索第二年承包费的权利;原告起诉第二项请求有关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桐柏县中心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于1998年5月根据《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桐柏县中心商场深化改革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桐发(1998)X号文件精神,出资76万元将原桐柏县中心商场的资产及经营权买断,并与桐柏县商业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通过公开竞标及内部职工优先的方式,与五原告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明确约定“在执行合同中,不因市场价格的涨落、提高和降低承包费”,合同还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进行了明确,该合同订立后已得到部分履行。现由于市场因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或减交承包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桐柏县中心商场的资产及经营权的买断,取得了所有权及经营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市场的兴衰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不可抗力,合同依法订立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所诉订立合同时被告有乘人之危和欺诈行为,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哲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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