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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45生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66生7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张某丁系南北邻居,三原告宅基东侧有一条胡同,张某丙宅基北侧原先有集体仓库六间(东屋);1984年第三人王某某将该仓库以1250元买下,1992年王某某向位庄乡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卡上载明土地面积为326.7平方米;2001年王某某拆除部分东屋建成了临街堂屋房,,随后在堂屋东山墙外修厕所时,三原告以影响其向北的出路为由进行制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6年底王某某拆除其余东屋建南屋房时,三原告要求王某某向西退出2米,将胡同取直;2007年1月24日获嘉县国土局以“土地权属纠纷”调查了王某某、张某甲二人,同日进行了现场勘测;王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张贴土地登记公告,次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上仅有指界人王某某签名(邻宗地均无人签名),并绘制了宗地草图2007年2月7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某,使用权面积359.45平方米;2007年2月26日王某某继续施工修建南屋时,原告张某丙等人将其东墙掀翻,王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对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0月30日获嘉县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方侵权成立;在此期间,村X组织双方协商多次,后经村两委研究,认为王某某的宅基地不符合村里整体规划,建议收回王某某所办宅基地证;三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使用权进行登记并颁发证书享有法定职权;《土地登记规则》

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本案中三原告对第三人王某某堂屋东边的厕所用地早有争议,多年来经村委会数次协调,但被告方在办证时未考虑这一客观事实,没有按照规定暂缓登记,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方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没有邻宗地相关人员签名,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等相关规定,构成了程序违法;正是由于被告方没有按规定进行界址确认,从而造成颁证面积(359.45平方米)与初始登记面积(326.7平方米)不符,导致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影响到三原告从南向北顺畅通行,三原告作为相邻权人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是2007年10月30日,从判决书送达到原告2007年12月18日起诉,不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该案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辩称三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三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自己的宅基地已经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2、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严重超期,被上诉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按照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案;3、上诉人的宅基是合法取得,依法进行登记的,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自己也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胡同内居民的南北畅顺通行,自己作为相邻权人与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强行建房屋,无视胡同内居民通行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制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维持原判,保护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经法定复议前置程序,该起诉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享有的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三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也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王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未对土地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未经四邻指界签字即为其颁发了获集用(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造成了初始登记面积与土地证记载面积不符的结果,该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认定权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随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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