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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侯某某、张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害人魏爱忠承包了焦作市风神轮胎厂的垃圾清运工作,2009年承包到期后,因魏爱忠不让王某甲继续承包双方产生矛盾,王某甲便以2008年经济危机在风神轮胎厂回收垃圾所得利润减少为由,让魏爱忠退还其x元承包费,后王某甲便伙同宋新房、侯某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8月22日晚驾车将魏爱忠拉至焦作市牛庄北边山上,以魏爱忠曾收受王某甲x元贿赂和要求退还x元承包费为由,逼迫魏爱忠给其写下x元借条,后将魏爱忠放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等书证、证人殷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为要账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不应当认定是数额巨大,5万元中有3万元是被害人不再让被告人承包清运垃圾工作,被害人应当退还人3万元承包费,其余两万元至少有6000元已经给了被害人,还有被告人给被害人装修的1万元,是应当认可的,双方还有其他经济来往,被告人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不应当以5万元认定敲诈勒索的数额;二、被害人有很大过错,是谋取私利;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能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害人魏爱忠承包了焦作市风神轮胎厂的垃圾回收工作,并两次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1日到2009年7月31日,并两次交给被害人魏爱忠承包费10万元和13万元,后因2008年经济危机,王某甲在风神轮胎厂回收垃圾所得利润减少,要求魏爱忠退还其x元承包费,魏爱忠与王某甲口头协承诺等双方合同到期时再退还王某甲3万元,或在下年再续合同时,王某甲少交3万元。后王某甲不愿再承包要求魏爱忠退还3万元,魏爱忠不予退还双方产生矛盾,王某甲便伙同宋新房、侯某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8月22日晚驾车将魏爱忠拉至焦作市牛庄花坛北边路上时,以魏爱忠曾收受王某甲x元贿赂和要求退还x元承包费为由,逼迫魏爱忠给其写下x元借条,后将魏爱忠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魏爱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某甲便伙同宋新房、侯某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8月22日晚驾车将魏爱忠拉至焦作市牛庄北边山上,以魏爱忠曾收受王某甲x元贿赂和要求退还x元承包费为由,逼迫魏爱忠给其写下x元借条,后将魏爱忠放走。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8月20几日晚12点左右,王某甲让两个人到其复印店,为王某甲打印一份承包轮胎厂垃圾清运的合同,并复印两份。

3、证人殷某乙证实2008年夏天,魏爱忠因为赌博被抓到焦作市公安干校,魏爱忠打电话让王某甲送罚款,其和王某甲给魏爱忠送6000元。

4、证人殷某丙证实魏爱忠和其签订焦作市轮胎厂垃圾清运协议,并交给魏爱忠承包费13万元。

5、王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与起诉书相一致;

7、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0日11时00分至11时20分证人李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根洲牌匾制作室”山阳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对不同男性照片10张经过仔细辩认后,指出X号照片(宋新房)是到其店中打印合同的人(辩认照片附后);

8、证人王某丁证实受害人魏爱忠曾与王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等双方合同到期时,魏爱忠再退还王某甲3万元,或在下年再续合同时,王某甲少交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触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称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不应认定5万元为敲诈勒索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有经济纠葛,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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