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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夏某,男,1982年10月10出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并好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农历11月18日是原告生日,被告喝酒到凌晨三点回家,被告损毁大门并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当晚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5月份及2011年2月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种种原因未果。现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涛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保证书,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6月3日作出保证改正打牌、喝酒的坏习惯,并履行家庭职责。但保证未兑现。

被告夏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方到女方家与之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易某涛;婚后,被告开始酗酒并沾染赌博恶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1月3日,被告喝酒至凌晨3时回家,打坏大门,并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当晚被告即离开原告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在被告保证不再赌博、酗酒后,双方自愿和好;但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1年2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考虑子女抚育问题而撤回起诉;然而双方在两次诉讼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9月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羊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存于被告处),34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卧房3件套组合家具一组、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两个(原、被告各存一个)、金耳环一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等恶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间矛盾在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未能遵守保证,仍我行我素,未能注意原告之感受,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1月3日更因被告自身错误而引发与原告家庭的矛盾,导致被告在原告家无立身之地。被告当日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易某涛现随原告家庭生活、学习,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易某涛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故原告诉求抚育婚生子易某涛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育之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本地抚养子女成本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一直由原告易某佩戴,一定程度上可以划分为个人用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除佩戴的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外,自愿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同意支付财产分割补偿费5000元给被告。原告该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分割补偿费与原告保留物价值相当,财产分割亦不失平等之原则,故本院依法准某;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易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涛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易某。被告夏某享有对婚生子易某涛的探望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副归原告易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夏某所有。原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财产分割补偿费5000元给被告夏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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