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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贪污、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王子凡、蔡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8月至1998年9月任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行长。1998年9月21日因单位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于1999年8月26日和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199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和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又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6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的工作人员王子凡、蔡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杜春安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两个月,两次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用本单位的一辆皇冠3.0轿车与新郑华信集团公司总经理李××交换了一辆三菱吉普车后十几天,赵某某认为换车换亏,要求李××再给一辆车。1997年初,李××又给赵某某一辆价值9万元的本田某域轿车,赵某某只将三菱吉普车开回本单位,而将思域轿车据为已有。

2、1993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持召开行务会议,收取分红,并指使该行投资科科长孙××以“郑州新郑县建设综合服务公司”名义与新郑建工机械厂厂长崔天佑签订了联营协议,并签订了贷款合同;1994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收取“红利”的名义,指使建工机械厂将20万元汇给其指定账户,用于归还本单位的购车欠款。

3、199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授意其下属工作人员以虚列利息支出,隐瞒营业收入等手段,将国有资产转入账外,金额达400多万元,用于账外支出,其中,1997年10月1日后用于发放职工资金福利数额达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被告人赵某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一)与李××换车经行党组研究过,也向上级领导汇报过,是用一辆超标皇冠3.0轿车换一辆三星吉普车,在换三星吉普车之前,曾试过李××的一辆三菱吉普车,一辆丰田某包车,试试不行才换了一辆三星吉普车。本田某车是其妻周喜云找李××为其弟周忠民买的。李向阳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前两次说的是实话,后几次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二)联营协议是郑州市新郑市建设综合服务公司与新郑建工机械厂双方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新郑建工机械厂支付20万元红利是应得的报酬,新郑建设因工作需要调取下属公司利润并不违法,不能用新刑法对1994年元月的行为定罪处罚,且案发前新郑建工机械厂已经属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所有,这20万元还在新郑建工机械厂帐上挂着,并有新郑市人民法院的经济调解书、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三)新郑建行所发奖金,福利项目合理,公开进行,资金来源合法,从小金库中支出,可以调账,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田某辩称:(一)控方无证据证明本田某域轿车为新郑建行的财产;关键证人李××先后五次证言自相矛盾,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控方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标准不一致,皇冠3.0轿车与三星吉普车两车价值相当。因此控方指控赵某某犯有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指控赵某某犯有单位受贿罪的法律依据,立法上和司法解释方面都没有界定新郑建行向建厂机械厂收取20万元红利这种行为的性质,不能对被告人定单位受贿罪。(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持召开行务会议,研究决定向新郑建筑工程机械厂投放贷款,并签订联营协议,保持一年分红8万元,同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该行投资科科长孙中福以“郑州市新郑县建设综合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建工机械厂厂长由崔××签订了建银联第(01)号联营协议,指使该行办公室主任王伟民在协议上盖上了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又与建工机械厂签订了200万的贷款合同,后于1993年3月至1995年元月先后四次与建工机械厂签订了370万元的贷款合同,向建工机械厂投放贷款累计达570万元,1994年元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收取“红利”的名义,指使建工机械厂将20万元汇给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的购车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材料,联营协议,贷款合同,转账支票,票汇,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行务会议记录及文件等。

2、证人侯××证实,建工机械厂给新郑市建行20万的分红汇给新艺通公司,因建工机械厂无法入账,赵某某让其给建工机械厂出具了还利息票,实际上并未记入利息账户。

3、证人王××证实,1993年初在赵某某的办公室里,用其保管的新郑县建设综合服务公司的公章往联营协议上盖了公章。

4、证人孙××证实,是赵某某让其与建工机械厂签订的联营协议。

5、证人崔××证实,1993年初,其厂缺少项目资金,找赵某某贷款,赵某某提出与其下属公司联营,建行提供贷款,其厂除还本付利息外,按季度付给分红款,1994年元月份,赵某某让其把付给新郑建行20万元转到新艺通公司账户上,赵某某讲是购车急需20万元,之后因无法入账,赵某某让给其厂一张特种转账佐证。

6、证人马××、刘××证实,1994年元月,厂长崔××要其付给建行20万元红利,并将该款汇到建行指定的账户上,因无法放账,赵某某让营业部侯永民给了一张特种转账佐证。

7、证人王××证实,新郑建行1994年元月让新郑建工机械厂转入新艺通公司20万元,用于归还借其单位的欠款。

8、证人丁××证实,1993年12月建行从新艺通公司账户上转走21万元,到1994年元月4日,公司账上又多了20万元的现金。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科学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任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行长期间,主持召开行务会议,经过集体研究,以其下属单位郑州市新郑县综合服务公司的名义与建工机械厂签订联营协议,索取正常利息以外的红利20万元,用于归还单位购车款,情节严重,是单位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原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的行长,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应依法判处罚金,对单位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河南省郑州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新郑支行的账目支出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结论认为新郑支行通过实现目标管理,有奖有惩,支付职工部分奖金和一些福利,具有一定的透明度,支出比较合理,不应按犯罪论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非法所得20万元,予以收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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