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长垣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长。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诉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王某甲与本村的王某茂等人开车行至高店村南地时,见到了从郑州来长垣开车送货的郭某某,(因王某茂与郭某某开车所在的公司经理康广霞有经济纠纷),王某茂将郭某某所开的车截住,王某甲殴打了郭某某,并在争夺车钥匙拉拽过程某至郭某某的右手碰在破碎的车门玻璃上受伤。长垣县公安局依据查证的事实,作出长公(起)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王某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长垣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来源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虽长垣县公安局在结案报告中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10日的叙述与处罚决定中的日期不相一致,是公安卷宗中的瑕疵。但结案报告是在整个案件结束后形成的公安机关内部的公文,并不影响长公(起)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起)决字(2009)第OX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郭某某在争执中受到伤害,是过失致他人受伤害的民事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有质的区别。因此,长垣县公安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王某甲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右手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王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答辩称,2009年5月8日下午,郭某某开车行至长垣县起重园区X村南,被王某茂和另外一穿黑衣服的人将车截住,穿黑衣服的人将车玻璃拽下,并向郭某某的左脸殴打,使郭某某左耳受伤,右手拇指被玻璃划伤。王某涛叙述穿黑衣服的男青年打的郭某某。参与抢钥匙的是王某茂和王某甲,郭某某认识王某茂,另外穿黑衣服的就应该是王某甲。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垣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王某甲与郭某某在争夺车钥匙过程某导致郭某某的右手受伤,王某甲应承担责任。长垣县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