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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新民初字第719号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房屋建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被告张某乙要求承包我房屋建某工程,并同意帮助我办理有关建某手续,口头协议房屋4间,总造价(略)元,待工程完工及门窗安装好后一手交钥匙,一手付款。我从审批到建某共付给被告现金(略)元。被告在建某时将房宅选在他大哥张某己高的老宅基地,并且没有办理有关建某手续,1998年农历十月,房屋框架成功后,被告人即催我搬进居住,墙壁没有处理完,屋脊全部漏水,门窗至今未做,根本无法居住。被告却多次向我催要房款,我要求他把尾工全部做完后再付款,而被告以我款没给完为由,于同月22日又将我的全部家产搬出屋外,将房屋收回给他大哥张某己高使用,并反悔当初协议,要求付房款(略)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退还我的建某某(略)元,并赔偿我的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承担原告张某甲房屋建某工程是事实,并答应帮其办理有关的建某手续,费用由其负担。将房屋建某我大哥张某己高的老宅基地上,是经过原告同意并以4000元作价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建某四间平顶房,造价(略)元,加购房款4000元,共计(略)元,还约定1998年底房子建某,原告付齐购房款。1998年10月份,因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在所建某屋仅成框架时,原告即搬进居住,并拒不支付余下欠款(略)元,为此,我就将该房屋尾期工程停工。1999年初,原告的母亲因要到北京其女儿处定住,即翻悔原来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不要我代其建某的房屋,并要我退其房款。经村干部调解,要求原告付齐余下建某某,我将房屋建某交付其使用,原告不同意。我受原告委托建某,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要到北京定居,翻悔当初的口头协议,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责令原告补齐建某某(略)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上至二月底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承接原告建某工程,双方当时口头协议,建某四间平顶房总造价(略)元,并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相关的建某手续,房屋建某后原告付齐建某某。双方对所建某屋质量、标准未有具有具体约定,对房屋的交付期限以什么时间房屋盖好就什么时间交付。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建某处的宅基地还比不上其哥张某己高的老宅地上,并于答辩中称以4000元价款将其卖给原告。被告在未取得相关的建某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某,于1998年农历10月25日房屋主体框架成功时,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住旧房两间被拆掉无处居住,就于同月26日搬进该房内居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建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将尾工完成后再付款,被告以原告未交齐余下建某某为由,同年腊月22日将原告的全部家产搬出屋外,不让原告居住,并停止尾期工程。

另查明,在1996年6月份至1998年9月份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建某某及批房基手续款共计(略)元,被告于答辩中称其共收到原告建某某等共计现金(略)元,被告辩称其于96、97、98三年代原告交纳了上交款,经查不属实,被告亦未对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将其房产搬出屋外,致其部分财产损失1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打收款条,原告替被告转贷款4000元的贷款凭证,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遵守原、被双方协议,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建某手续及承包原告的建某工程,应当首先取得张某己高旧房过户及原告在张某己高旧房宅基地上翻建某房的有关法定手续的情况下方可施工,其擅自建某,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不按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其建某行为,在所承建某房屋未完工的情况下,即以原告不付齐建某某而停止其建某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建某某(略)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损坏的财产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答辩中提出原告所付的建某某中,其替原告支付了96年至98年三年上交税款,经查不属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退还原告张某甲建某某(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李福意

审判员李锋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庆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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