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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段某某、王某甲等5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8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8日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09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转押,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张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京广铁路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150米,致使251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9040.5元。

2009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X辅道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80米,致使170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4821.6元。

200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至小河村路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92米。致使235户阻断通信12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x.36元。

200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至翟坡岗头村路东,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250米,致使266户阻断通信12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为x元。

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京广铁路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140米,致使251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为8437.8元。

200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河堤北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100米,致使220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为8782元。

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西荆楼村X辅道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时,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京广铁路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150米,致使251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9040.5元。

2009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X辅道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80米,致使170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4821.6元。

200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至小河村路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92米。致使235户阻断通信12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x.36元。

200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至翟坡岗头村路东,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250米,致使266户阻断通信12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米,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为x元。

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京广铁路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140米,致使251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为8437.8元。

200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河堤北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100米,致使220户阻断通信10小时,阻断通信经济损失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的价值为8782元。

2009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新乡县朗公庙西荆楼村X辅道旁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时,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款x元,已退还失主,在检察机关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师xx、刘xx、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秦某某的退赃证明在案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称的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段某某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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