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范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刘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范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风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东风公司不应为范某乙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生活费。二、判令驳回范某乙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05年7月、8月的生活费500元的请求。三、判令范某乙自己缴纳1996年10月至2005年9月养老保险金9392.94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风公司不服,于2006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风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杰,范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范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某,不应为范某乙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和缴纳保险金。且范某乙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范某乙要求支付生活费、缴纳保险金的请求。

范某乙一审口头辩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东风公司应为其安排工作并补交保险金,发放生活费,为其缴纳保险金至今,发放生活费至今,退还500元的风险抵押金。

一审法院查明:范某乙于1995年3月在新乡市石化公司参加工作并在该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范某乙的养老保险手册载明范某乙于1996年10月调入东风化工厂,在其调入便函上显示范某乙办理了调入东风化工厂所要求的相关手续,包括档案自带,并于1996年2月18日交纳股金500元。1997年2月18日,经东风化工厂厂长批准范某乙被安排上岗。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范某乙的社会养老保险至1996年9月即因欠费停保。2002年,东风化工厂经改制为现原告单位。2003年4月13日,东风公司与范某乙签定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03年4月到2004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东风公司亦未给范某乙发放过工资及生活费。之后范某乙于2005年8月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11月以新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东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范某乙认可其在申请仲裁之前未到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每月发放生活费250元至安排工作之日止;2、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1996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所欠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要求原告退还抵押金500元。但关于范某乙要求东风公司退还抵押金500元的申请事项在仲裁阶段没有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范某乙于1996年调入新乡市东风化工厂的事实有养老保险手册、调入便函及股金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新乡市东风化工厂于2002年经改制为原告单位,根据劳部发[1998]X号文件规定,东风公司应当承担原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虽然此后范某乙曾经长期因故不在东风公司的岗位工作,但其档案、人事关系一直在东风公司,且东风公司在此期间亦未以任何合法形式解除与范某乙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存续,东风公司应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履行的各项义务。故范某乙要求东风公司为其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范某乙还请求东风公司按照每月250元支付以前未付的生活费,因范某乙就东风公司拖欠其生活费在申请仲裁之前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某乙要求东风公司给付其在向仲裁部门申诉之前60日即2005年7、8月的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范某乙要求东风公司退还抵押金500元,该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涉及,系诉讼阶段增加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范某乙如主张权利,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部发[1995]X号文、劳部发[1998]X号文及新劳社就业(2003)X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为范某乙安排工作岗位。二、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250元给付范某乙自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生活费合计2500元,并自2006年5月起每月支付范某乙生活费250元至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时止。三、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范某乙补交1996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准),并自2006年5月起按月足额缴纳。四、驳回范某乙要求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股金500元的请求和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范某乙负担50元。

东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再为范某乙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及劳动保险,原审如此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其各项请求均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各项义务”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范某乙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范某乙于1996年调入东风化工厂,东风化工厂于2002年改制为东风公司,范某乙与东风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东风公司系东风化工厂改制而成,其应承担东风化工厂的权利义务,范某乙请求东风公司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及缴纳保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东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东风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东风公司与范某乙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范某乙的申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要求再审改判。

东风公司再审提交两组证据:1、红旗区X号、X号改制文件及现有职工和退休职工名单:证明改制时只是针对现有职工进行安置,范某乙1997年离厂,不是现有职工,经改制部门审核过的职工名单中没有范某乙,改制时范某乙已与东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货款发票存根联、李××、梁××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东风公司与新飞专用汽车公司发生一笔业务,派范某乙找新飞公司的经手人李某东要货款,新飞公司已付过货款,但范某乙侵占企业货款不再回东风公司上班,说明范某乙2004年底主动终止了和东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范某乙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改制文件没有异议,对两份名单有异议,认为现有职工名单系伪造,退休工人名单不错,但应该签字。对第二组证据范某乙承认这个事是存在的,有这么一回事。本院认为,该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第二组证据范某乙未予否认,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范某乙再审提交三组证据:1、东风公司关于企业改制的报告、职工大会决议等:证明改制时职工大会只有6人签字,不是全体职工,改制程序不合法。2、1997年10月23日《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实施意见》;3、2008年9月17日东风公司给范某乙的上班通知。

东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是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是讨论改制程序的案件;决议内容是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同意;6人签名与现有职工名单并不矛盾,名单体现现有二字,其中相当一部分职工是外单位退休后聘用到东风公司的,不是当时人们概念上的化工厂的正式工,不在改制表决范某。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下达该通知有两个原因,一是该案二审判决当时已生效,东风公司的再审申请还未被省高院批准,范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红旗法院执行庭要求东风公司给范某乙发出上班通知,否则要一直承担250元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而范某乙接通知后也没有上班。退一万步讲,即便东风公司再审败诉,范某乙接通知后没有上班,双方也终止了劳动关系,东风公司对范某乙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二是范某乙长期侵占东风公司货款6000多元,公司通知目的想让范某乙回公司,好商议还此款。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范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经查证,范某乙(x)1995年3月已在新乡市石化公司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9月停保,从1996年10月-2005年9月养老保险金共计欠费108个月(单位:9392.94元,个人:2110.78元)。

根据上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底,东风公司与新飞专用汽车厂有一笔业务,东风公司安排范某乙去要货款。范某乙要到货款后未再回东风公司工作,该笔货款亦未交东风公司。范某乙于2005年8月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05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称范某乙养老保险1996年9月停保。

本院认为:范某乙于1996年调入东风化工厂。虽然此后范某乙曾经长期因故不在东风化工厂的岗位工作,但其档案、人事关系一直在东风化工厂,且东风化工厂在此期间亦未以任何合法形式解除与范某乙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存续。东风化工厂于2002改制为东风公司。2003年4月13日,双方签定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03年4月到2004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4年3月31日到2004年底范某乙仍在东风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认定至2004年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04年底范某乙要到货款后未再回东风公司,该笔货款亦未交东风公司,应视为范某乙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范某乙再次离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判决东风公司应为范某乙安排工作欠妥。另外,随范某乙2004年底再次离开东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亦表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范某乙于2005年8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原审判决东风公司应按每月250元给付范某乙自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生活费合计2500元,并自2006年5月起每月支付范某乙生活费250元至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时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底终止,东风公司应为范某乙补交1996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准)。综上,东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范某乙补交1996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准);

三、驳回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范某乙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范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