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淅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淅川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淅川县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51年12月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淅川县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X乡X村X组(以下简称“余岭组”)诉被告郭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岭组诉称,一九八六年,原告余岭组与被告郭某某之夫李良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经民主评议且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备,原、被告又不在一集体,且李良华已病故死亡,失去了履行合同的主体,故要求依法终止(解除)合同的履行。
被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李良华所签的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李良华已故,但被告仍享有继承权,所以应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原告余岭组原任组长张永钦在未经群众讨论的情况下将本组社员张生进作为代表一起与仓房乡X村X组李良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汪庄土地一方约40亩(不包括水淹地);第二条承包合同:从1986年开始以后永远承包,根据形势转变,若搞集体,可算余岭队人,可是还在这里居住看管这一方土地;第三条承包金额:土地一方一年总共200元整,一起有李良华负责......,以上条例经双方共同协商,不管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改变,若须改变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改变。”合同落款有甲方余岭队张永钦签字,乙方有李良华签字及证人兼某表人张生进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李良华于1996年阴历8月6日病故,由被告郭某某继续耕种此地,承包费交至1998年(含1998年),其它税款(农业税、提留款等)原、被告均没交过。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私自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潘同涛10亩,一年承包费共70元,转包给罗国朝2亩,一年承包费共1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李飞及李亚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岭组与被告郭某某之夫李良华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汪庄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关于土地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面积这些主要条款双方约定不明,合同双方主体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明确,根据有关民法原理,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主体李良华在合同履行中病故,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包资格已经消失,被告郭某某作为李良华的继承人继续承包该地,但在承包过程中擅自向其他村民转包了部分承包地,事后又没有得到原告方的追认,被告郭某某的这种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况且,根据情势变更,合同签订时双方所约定的土地承包金额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已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协商不成,土地进入第二轮承包期,土地的发包与承包应经群众集体讨论评议,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淅川县X乡X村X组与被告郭某某之夫李良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刚
审判员谢卫东
审判员邓文豪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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