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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辉县市洪州乡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营辉县市林场土地所有权争议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长群,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村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辉县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辉县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辉县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国营辉县市林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林场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土地所有权争议行政确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1999年12月4日作出(199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第三人林场对大刘庄林区与周边行政村因挖沙引起边界纠纷于1997年3月24日向辉县市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处理申请,1997年5月20日辉县市政府办公会决定组成由市农委牵头和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调查组,首先解决榆路以南(大刘庄村至五里河以南)的边界纠纷问题。

原告村委会提供了1951年平原省发给辉县三区X村董科等25户土地房产所有证25份,记载耕地、非耕地和荒滩共2342.86亩。25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发给原三区X村,确系现在的洪州乡X村人。由于河道变迁,现挖沙将原地貌破坏,无法确认25份土地证所示准确地理位置。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25份土地证所示的地理位置在争议范围之内无异议。

原告村委会以1962年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实行四固定”时该25份土地证所示土地就已固定给原告大刘庄大队集体所有,并由第一生产队耕种,有1959年时任该大队会计申XX、1964年任该大队党支部书记连XX、1966年任该大队党支部书记申XX和1962年任该大队第一生产小队队长李XX的证明材料为证,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1962年“四固定”时将该土地固定给其大队集体所有的原始证据。

大刘庄、沙窝林区原为五里河林场,建场于1953年。由于建场多年,特别是经过十年浩劫,建场时的有关申请报告、批准书、设计说明书、图纸等手续均无从查找。现仅查到河南省林业厅规划设计院1962年元月绘制的《辉县五里河林场造林设计图》一幅,原告25户农民私有土地划入了造林设计图范围之内。1965年11月20日《辉县林场五里河林区X年完成造林任务地点落实示意图》一幅,也将原告25户农民私有土地划入之内。该图说明之二第一条载明“地权一律属于国有”。第二条第五项载明:“有部分队种麦地,原为大史村、孙村、沙河店、褚邱、东耿村、四里庙等队52年所造国队合同林,但植保率仅3%—10%,须行补植。1966年3月18日辉县林场与高庄公社孟庄大队“关于解决合作造林问题的协议书”和1966年12月8日大刘庄大队等单位“造林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林场52年以来组织人力在该争议的土地上植树造林。被告还提供了辉县市国有林场与赵固乡X村委会1995年4月24日签订的“荒地砂场承包合同”一份和大刘庄林区X乡X村委会1994年12月23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在卷。

市政府联合调查组根据“原造林设计图”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对边界争议进行调解,以图实地造界,定界埋桩。当界桩埋到X号(原边界红石X号)时,因双方存在分歧,致使边界争议调解不成。被告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赋予的职权,依照河南省委、省政府予法(1987)X号文,河南省政府予政(1995)X号文,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出辉政(1999)第X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争执的2342.86亩土地(含荒滩)为国有土地,由辉县市林场使用经营。该决定于1999年3月12日送达。原告不服,1999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第三人林场不能提供建场时的相关证据,但应本着尊重历史,不脱离现状,不脱离政策来合理处理本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1951年平原省颁发给原告25户农民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在土地私有的情况下,国家发给公民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凭证,应受法律保护。但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土地所有制已由个体农民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就已失去原有的效力。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第四条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举证1962年实行“四固定”时该土地已固定给其大队集体所有,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原始证据。河南省林业厅规划设计院1962年元月编制的“原造林设计图”已将该25户农民的土地界定于五里河林区范围之内,1965年完成造林任务地点落实示意图显示,第三人林场在该土地上植树造林并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以“原造林设计图”所界定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河南省委、省政府予发(1987)第X号文、河南省政府予政(1995)X号文,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作出辉政(1999)X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999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辉政(1999)X号处理决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河南省林业厅规划设计院1962年元月编制的原造林设计图应视为有效证据,争议地应视为国营辉县市林场所有。上诉人大刘庄村委会诉称“四固定”时现争议土地已固定给其大队集体所有,但又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大刘庄村委会提供的1951年平原省为其村X户农民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农民土地私有制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合法证件。但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土地已由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原有证件已失去原有的效力。辉县市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不脱离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河南省委、省政府豫法(1987)X号文,河南省政府豫政(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有关规定,作出的(199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大刘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大刘庄村委会称,原审认定五里河林场成立于1953年是错误的;1951年平原省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农民个人所有已丧失其效力,但其证明该土地属于大刘庄集体所有的证据效力并未丧失;1962年的《造林设计图》并非原建场设计图,依照有关规定不能作为林场经营范围的依据等。原审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辉县市林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第三人林场对大刘庄林区与周边行政村因挖沙引起边界纠纷于1997年3月24日向被告辉县市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处理申请,1997年5月20日被告辉县市政府办公会决定组成由市农委牵头和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调查组,于1999年1月30日作出辉政(1999)X号处理决定:《国有辉县市林场大刘庄沙窝林区大刘庄至五里河路南平面图》上界点坐标值(见附件1、2、3)顺序连接图形内,除原孟庄乡移交给洪州乡养殖场所属在该封闭图形内132.52亩土地仍属洪州乡管理外为国有土地,由辉县林场使用、经营。该决定于1999年3月12日送达。原告大刘庄村委会不服,认为该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1999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辉政(1999)X号处理决定仅以造林设计图编制于1962年1月,在《六十条》公布之前,即认定为造林设计图所界定的土地已归林场经营管理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9)X号处理决定。

三、由辉县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70元,由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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