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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委会与辛某某土地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9-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鲁民初字第266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一九六○年二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辛某某,又叫张转运,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鲁山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略)委会(以下简称后营村委会)与被告辛某某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营村委会诉称,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时任赵庄村X组长师现中代表该村X组与被告辛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该组所有的一块土地承包给被告辛某某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为七年。即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九九四年六月间,新任组长张遂川背着群众又以赵庄村X组的名义在原承包土地范围内给被告重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在清理张遂川的帐目时被发现。后即向村委和乡政府反映,因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辛某某与赵庄村X组一九九四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某某辩称,后营村委会不能成为本案原告,因该土地系村X组所有。张遂川代表村X组与被告续签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欺诈行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未得到群众知道没有凭据。不承认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营村X组与被告辛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赵庄村X组依合同将本组所有的位于鲁宝公路南侧五里堡水利物资站出路以东的空闲地一块承包给被告辛某某使用。合同第一条注明“四至为,靠白某西墙外向北出路一条。东至供销社西墙外皮,西至物资站出路,北至本组居民房屋南墙皮,南至物资站出路房屋北墙外皮”。合同第二条注明承包期为七年,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每年承包款1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辛某某依约使用了该土地建起简易房做木制品加工厂房使用,并如约交付承包款。一九九二年十月,后营村X组原组长停职由张遂川开始接任该组长职务,并兼任会计。在张遂川当任组长职务期间,为延长被告土地承包期限,张遂川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不经群众知道又与被告辛某某重复签订了第二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条注明“租赁期限为二十五年,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到二○一九年六月一日止”。协议第三条注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后乙方(被告)每年向(甲方)赵庄村X组支付租赁费1500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在清理张遂川帐目时,发现该租赁协议。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经村两委决定免去张遂川组长职务,并指定该组村民张某乙担任组长职务。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张某乙代表赵庄村X组对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废除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被告辛某某与张遂川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张某乙不是群众选举产生代表资格不成立,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作出[1998]鲁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赵庄村X组四十六户群众集体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后营村委会认为该案集体诉讼不方便,申请参加诉讼,代表赵庄村X组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赵庄村X组与被告辛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间,赵庄村X组长为使承包方延长承包时间背着村民擅自与被告辛某某签订一份延长承包时间的土地租赁协议,该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被群众发现后,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因该组长时间没有法定组长无法行使权利,后营村委会作为赵庄村X组的直接上级主管单位为其村X组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遂川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以赵庄村X组的名义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太金

审判员郭长河

审判员王金保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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