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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临颍县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X国道583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北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张某、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盛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及美好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包装袋(烤馍锅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9,原告美好公司经张某授权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新家园公司生产销售的“阳光家园”牌烤馍锅巴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严重扰乱了美好公司的经营活动,给美好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家园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某及美好公司x.9“包装袋(烤馍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及美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图;2、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3、专利年费收据;4、朔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朔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被告新家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张某及美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包装袋(烤馍锅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4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9。2008年5月19日张某与美好公司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享有的x.9“包装袋(烤馍锅巴)”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美好公司独占使用。2009年6月16日,美好公司缴纳专利年费90元。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主视图显示:包装袋(烤馍锅巴)的图案整体呈长方形,分布有许多横向条纹,条纹延伸至包装两侧呈锯齿状;包装袋上方为较宽的深色条纹,左侧为绿色食品标志,右侧为半圆形“新家园”图形商标;中部为一个大五角星和汉字“烤馍锅巴”及汉语拼音“x”;下方分散有四个小五角星和一个椭园形图案。

2009年6月1日,美好公司向朔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朔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同美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小区方便商店,从该店现场购买了新家园公司生产的“正宗烤馍锅巴”,并取得收据1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2009)朔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特征为:整体呈长方形,分布有许多横向条纹,条纹延伸至包装两侧呈锯齿状;包装袋上方为较宽的深色条纹,左侧为“北徐”文字及圆形图案,右侧为半圆形图案及“阳光家园”文字;中部为一个大五角星和汉字“正宗烤馍锅巴”及汉语拼音“x”;下方分散有四个小五角星和一个椭园形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依法拥有x.9“包装袋(烤馍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美好公司依约定对该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新家园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好公司的“包装袋(烤馍锅巴)”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被告新家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好公司x.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两者主视图整体均为长方形,分布有许多横向条纹,条纹延伸至包装两侧呈锯齿状;包装袋上方为较宽的深色条纹,左侧为一圆形标志,右侧为半圆形图案;中部有一个大五角星;下方分散有四个小五角星和一个椭园形图案。不同之处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部左侧图形上标有“北徐”文字,右侧半圆形图案下标有“阳光家园”文字;中部汉字部分为“正宗烤馍锅巴”,汉语拼音部分为“x”。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者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美好公司x.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新家园公司未经张某及美好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x.9“包装袋(烤馍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张某及美好公司的专利权。综上,原告张某及美好公司要求被告新家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张某及美好公司没有提供因被告新家园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新家园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院参考新家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其经营场所的规模、张某及美好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某、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为x.9“包装袋(烤馍锅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颍县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临颍县北徐新家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张某及内蒙古美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浩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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