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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郝某,该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信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信中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作为销售方和作为购买方的张某某以及作为代理方的中信中介三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主要约定:一、黄某乙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为200.54平方米)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二、黄某乙和张某某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积极协助中信中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在签订本合同时,黄某乙应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由中信中介代为保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黄某乙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中信中介应在黄某乙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黄某乙,黄某乙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中信中介应将保管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张某某;四、在签订本合同时,张某某向黄某乙交纳定金x元,该定金黄某乙同意由中信中介保管,因张某某拒不履行房屋协助义务,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信中介应在张某某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黄某乙有权解除合同,中信中介应将所保管的定金交给黄某乙;五、黄某乙和张某某双方约定定金为x元整。张某某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黄某乙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六、黄某乙在解押过程中,非人为出现解押不成,不属违约;七、若在过户过程中,非人为出现过户不成,不属违约。上述合同黄某乙和张某某以及中信中介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张某某当时说带有现金5000元,剩余x元定金张某某给中信中介打了个欠条,其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郝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2009.2.7张某某”字样。后黄某乙按照约定和中信中介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河南省公积金贷款中心给诉争买卖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09年2月18日,中信中介电话告知张某某说解押已经完成,中信中介从2009年2月底到整个三月因和张某某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该房交易无法进行,黄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和中信中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金x元。张某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黄某乙返还定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和张某某及中信中介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黄某乙在合同生效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张某某在中信中介履行告知义务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义务,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黄某乙定金x元。因中信中介对张某某交纳的5000元定金系委托保管关系,其应承担支付黄某乙5000元定金的义务。关于张某某反诉请求判令黄某乙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因张某某的上述反诉请求系自相矛盾,双倍返还和继续履行合同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故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不具体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乙违约定金x元。二、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乙5000元定金。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任何证据,仅凭黄某乙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张某某违约,判决张某某承担定金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在判决书中也未表述任何证据。事实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某一直积极地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因为张某某确定所购房屋价格不高,有很大的升值空间,所以不存在不愿买房的说法。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房屋是不动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动产是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二七区法院管辖。张某某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移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张某某直接给付黄某乙x元违约金,却不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就行,不存在谁违约,而在判决反诉时却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违约金是自相矛盾的请求。因而,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一审本诉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某乙在合同签订之后即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办理解押,中信中介也一直与张某某联系,最开始还能联系上,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中信中介出的也有证明,是张某某恶意违约在先。本案在起诉时因为不了解法律,所以在诉状上没有直接写解除合同,但我们现在要求二审法院能判决解除合同。

中信中介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黄某乙与张某某及中信中介三方所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定金的性质应为违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方应承担定金责任。黄某乙在合同生效后积极履行了房屋的解押义务,而张某某在中信中介催告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致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黄某乙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及贷款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而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时张某某并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定金,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仍可请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二审中,黄某乙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就此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乙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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