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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赵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辉民初字第584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锡章,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9年2月6日,原告乘坐徐佳佳的自行车在辉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被同一方向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徐佳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赵某某按责任赔偿原告医某某、伤某某等损失共(略)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交警队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我没有开车撞人,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第二、原告要求费用太高;第三、应当追加徐佳佳为被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早已将车卖给了赵某某,我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6日15时,在辉薄线亮马台村东,被告赵某某驾驶豫(略)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徐佳佳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刘某甲受伤。双方均未及时报案,造成事故无现场,公安机关依据《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徐佳佳负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审理中,被告赵某某仍不服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提供了证人丁某某证言来证实其驾驶车并未撞往徐佳佳的自行车,但综合交警队卷宗证人梁某某、王某证言,及事故当事人徐佳佳的陈述,被告赵某某提供丁某飞这一份证据并不足采信。另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略)中巴车,原户口系被告李某某双方买卖后并未过户。原告刘某甲受伤某随被送到辉县市中医某治疗,在市中医某门诊治疗两天转到辉县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脑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于99年3月9日转出院,医某:带药巩固治疗,休息2个月,住院31天,共花医某某7754.50元(含为评残而检查的费用)。原告经辉县市公安局评定被评为十级伤某,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定,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原告的伤某仍为十级伤某,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元,系被告赵某某付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00元,打印费20元。另查,原告的药费条里含有被告为其支付的699.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打有收条收据。原告在交警队取被告赵某某押金4000元,在新乡重新评残时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徐佳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依据《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未之规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徐佳佳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但又提供不出确凿证据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无法支持。被告赵某某要求追加次要责任方徐佳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这一要求无非是为了平衡责任,但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是非常清楚的,原告现不要求徐佳佳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要求追加徐佳佳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将车卖给被告赵某某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省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和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某某7754.50元;2.护理费,住院31天,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10元计为620元,三、生活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按6元计为186元;4.伤某补助费,原告为十级伤某,应补助2年,每年按当地平均生活标准3378.02元计为6756.04元;5.鉴定费100元,打印费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六项共计(略).54元,被告应承担75%的主要责任为(略).91元,除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4899.70元外,应再付原告赔偿款6865.21元。去新乡为原告重新评残的鉴定费300元,因系被告赵某某申请重新评定,中级人民法院又和辉县市公安局评定结果一致,该鉴定费由被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甲医某某、护理费、伤某某等6865.21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为了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可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被告时连同赔偿款一并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芹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道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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