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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XX。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原告落下终身疾病。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拳打脚踢是常事,原告从北京偷跑回家,被告至今不理不睬,打电话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状归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2000元、精神补偿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有2日生一女孩,暂取名周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双方于X年X月X日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已无和好可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院证明、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宜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现不满两周某,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宜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分期支付。原告要求嫁状归其所有、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助和精神补偿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期支付抚养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1299元,以后,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周某怡满18周某止的抚养费,每年支付1113.50元(抚养费按当地上年度人均年纯收入x%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人民陪审员:肖某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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