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鸿,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2日结婚,200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5月回家停了两个月,然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已分居达四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孕检证明一份;3.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于200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被告范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