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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强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强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陇海路南、滨河路东锦江国际花园独号楼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18.4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8年6月17日交付房款x元,全款付清;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果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所发生的;(3)、买受人未付清房款的。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须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出卖人已交房。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某某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名捺印,强丰公司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11月24日李某某已向强丰公司交付了房款x元。2008年1月8日李某某向强丰公司交付房屋维修基金7579元,燃气初装费2800元,暖气初装费8162元。2009年2月22日李某某向强丰公司交付智能化管理费1000元。3.强丰公司开发的锦江国际花园X号楼于2008年12月4日取得了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X号楼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4、2009年2月22日,强丰公司通知李某某领房屋钥匙,李某某于当日在入住通知书上签字,2009年3月9日李某某领取了商品房钥匙,该商品房现由李某某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强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强丰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逾期交房符合合同中约定可以延期交房的条件,强丰公司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强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李某某商品房,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李某某违约金。李某某已于2009年3月9日领取了商品房钥匙,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9日止,为9617.52元(x元×0.0003元×160天)。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强丰公司未依约交付李某某商品房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强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9617.52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强丰公司负担。

强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导致判决不公。造成逾期交房是因四川地震,四川的民工要回家看望,这样导致工程延期,这些事情的发生符合合同中延期约定,我公司还向所有业主发了致歉信,将交房时间推迟3个月,受到大多数业主的谅解,不存在违约交房的事实。2、时间认定错误,我公司是2009年元月份多次通知李某某办理入住手续,由于李某某的过错行为于2009年2月22日才办理了入住手续,一审认定是2009年3月9日入住的是错误的。3、违约金计算有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90日内按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按房款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一审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强丰公司的上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强丰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强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现因强丰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李某某要求强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强丰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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