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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7年冬,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让其贷款x元给被告使用,贷款月利率为11.22‰。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24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以前借过原告5000元,但2009年8月其归还了该款,其从未借过原告x元,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分别与被告妻子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2、复印于轵城信用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其在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为11.22‰,担保人为被告。3、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XX与原告夫妻有矛盾,证言不可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上没有显示时间、地点、录音人等内容,是被告及被告妻子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但被告妻子对事情不清楚,原告在谈话中存在诱导现象,被告并没有明确承认欠原告x元。当时其欠原告5000元,原告贷的x元是原告本人使用。该录音存在疑点较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下被告又要求听该证据的原版录音即录音笔,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原告的录音笔播放部分录音后不能再放,当庭播放了磁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听不清楚,不是原始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退一步说即使录音真实,其仅为保证人,原告是借款人,信用社是权利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贷款,被告担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妻子曾给其说这x元是讹诈被告。2、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妻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并未借用原告在信用社的x元贷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矛盾,故意作伪证,其所说内容不合常理。对证据2,承认是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录音,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庭后被告要求听取原版录音笔时原告无法提供,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承认是其本人和妻子与原告的对话内容,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矛盾,且李XX与原告妻子存在矛盾,其证言内容与常理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冬季,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贷款月利率为11.22‰。事后,在原告与被告通话中,原告提到让被告还款x元,有钱了将银行的款还还,之前借其的5000元还未还等话语,被告称“放你的心”“我绝对不会黄某的”等。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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