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某宏大物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广东发展银行黄某路支行员工。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均不服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唐军,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王某某将一张面值为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赵某某,同日,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现金35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免息”。2008年7月28日,王某某将面值为10万元共八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赵某某,同日,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免息(附银承复印件)”。2008年8月4日,王某某将面值为25万元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赵某某,同日,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现金50万元,时间壹个月免息”。2008年12月1日,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王某某:同意从借款次月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并且在2008年12月26日前还款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否则有权在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2008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约定:一、借款人赵某某分别在2008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4日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一事,按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7日、8月28日和9月4日,至今仍未能及时偿还;二、借款人赵某某同意从借款次月起按年利息的12%支付给王某某;三、借款人积极筹借资金,尽快偿还;四、借款人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付息情况以所写借条为准;五、双方若发生纠纷,选择王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2008年9月5日、12月30日、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赵某某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王某某15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2008年9月5日,赵某某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中批注“9月5日已还现金15万元”。2009年1月3日,赵某某在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批注“2009年1月3日已还人民币20万元”。2008年8月13日,赵某某通过河南黄某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郑某宏大物贸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赵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给付赵某某19万元、21万元。2009年6月23日,王某某将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三条内容中“赵某某借王某某现金50万元及赵某某还款29万元的事实”更正为“赵某某借王某某现金50万元及赵某某还款20万元的事实”。王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赵某某后,赵某某已经全部转让。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中出借人均为王某某,王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已付给王某某款项是45万元还是165万元的问题,赵某某在2008年7月17日、7月28日、8月4日向王某某出具了共计款项165万元的三份借款凭证,后经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中第四条约定“借款人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付息情况以所写借条为准”,该约定表明赵某某何时还款,还款多少,均应以赵某某在其向王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中批注的日期和金额为准。赵某某2008年9月5日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中批注“9月5日已还现金15万元”,2009年1月3日在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批注“2009年1月3日已还人民币20万元”除此之外,赵某某在向王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中并无其他批注。因赵某某未对其在2008年7月17日欠条中的批注和在2008年8月4日借条中的批注做出合理的解释,王某某主张2008年9月5日、2008年12月30日赵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转款15万元、20万元,赵某某已在2008年7月17日的欠条,2008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批注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赵某某于2008年9月5日给付王某某15万元,于2009年1月3日给付王某某20万元。关于双方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中确认的“150万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款凭证共计款项165万元,依据已认定的赵某某付款事实,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赵某某仅在2008年9月5日还款15万元,王某某关于2008年9月5日赵某某还款1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时扣除的主张,理由合理,予以采信。赵某某关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曾付给王某某15万元现金,但未出具任何手续,也没有交易记录,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时扣除的主张,由于王某某不予认可,赵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赵某某2008年8月13日通过河南黄某投资交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郑某宏大物贸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及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王某某的40万元,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中的约定,赵某某未在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对上述款项进行批注,王某某否认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再者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之前,故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对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三条内容进行更正,与所举证据载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某某关于更正无效,间接证明已还王某某没有任何交易记录9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王某某向赵某某交付银行承兑后,赵某某于2008年9月5日给付王某某15万元,于2009年1月3日给付王某某20万元,还有王某某认可的2009年2月13日、2月18日收到赵某某的10万元,赵某某共计给付王某某45万元,赵某某关于款已还完的主张,不予认定。王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交赵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视无效。但由于赵某某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无法返还,赵某某应赔偿王某某所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损失。王某某交付赵某某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价值165万元,扣除赵某某已付给王某某45万元,所余价值120万元,赵某某应当赔偿。由于王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赵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王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20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1157元,赵某某负担x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认定我向赵某某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这是错误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我将合法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赵某某,赵某某又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获取现金利益,充分证实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性和具有转让价值、价格,赵某某也认可银行承兑汇票的现金价值,从而向我出具现金借条或欠条,已还款项也是现金。原审认为我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但没有指出我违反那条法规,该判决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赵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熟悉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他自愿签署借款合同并承诺给付我利息,法院应判令赵某某兑现诺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在没有查明银行承兑汇票资产合法所有人的情况下,把银行承兑汇票的债权判归王某某本人所有等于支持违法者。因此王某某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王某某起诉。2、我通过银行向王某某帐户存款85万元(其中2008年8月13日19万元、8月29日21万元、9月5日15万元、12月30日20万元、2009年2月13日5万元、2月18日5万元),原判决只认定2009年2月13日5万元、2月18日5万元,其余75万元在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却认定75万元与本案无关。3、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我当场给王某某15万元并且同意从三张《借据》总额中扣除15万元。现王某某否认已经支付15万元的事实,有违诚信原则。4、一审不仅把《补充借款合同》之前已付款不认定,就连当日付款20万元也不认定,显示公平。综上,王某某主体资格不成立,应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补充)写明赵某某借王某某150万元未还,现王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剩余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交赵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视无效。王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借款已还清,但其所提供的还款证明分别是2008年8月13日、8月29日、2008年9月5日均是2008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前的还款凭据,与本案无关。赵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2月9日、2月13日还款,王某某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某负担x元,王某某负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修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款 某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